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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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16 |
解釋爭點 |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
三、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與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的關係 (一)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係法官身分憲法保障之直接規範。而法官身分保障之最終目的,亦係在確保及維護審判之獨立。法官在憲法第八十一條下之身分保障,有雙層內涵。其一為首段的「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其二為「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即現行法之『監護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保障。多數意見以軍事審判官(原文為「職司審判者」)並不以終身職為必要,故不使軍事審判官適用終身職之保障;但同時亦認第八十一條後段所規定之「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監護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部分,係屬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重要內涵,而以之作為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的基礎(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換言之,軍事審判官並非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而不受該條終身職之保障;然有關其免職及停職、轉任或減俸之情形,則受與一般司法機關法官相同的保障。本席對此部分,敬表贊同。 (二)由於多數意見對於軍事審判官,認有憲法第八十條依法獨立審判之適用,但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終身職之保障;而有關軍事審判官不受任意免職、停職、轉任、減俸之保障,係基於憲政原理而引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之精神,是本號解釋隱含憲法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所稱「法官」在範圍上有所不同。前者範圍較廣,包括法官及軍事審判官;後者範圍較窄,並不當然包括所有職司審判權責之人。有些職司審判之人,受憲法終身職之保障;有些則不受憲法終身職之保障。 (三)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係嚴格要求「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然理由書第三段則除此等原因之外,另擴大其事由,包括「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認定確不適任軍事審判官職務之法定原因」亦為去職之理由。多數意見並未針對此等擴大之事由,提供具體論述基礎。就此,本席贊同以「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作為法官淘汰的原則;蓋如前所述,此亦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內涵之一部分。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等事由未必均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相當。此等事由,應比照憲法第八十一條後段有關停職的規範,亦即如以法律規定其具體不適任軍事審判職務之事由及明確構成要件,且其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即應可作為淘汰不適任軍事審判官之理由。而非概括的認定此等事由與憲法所規定「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相當。綜合言之,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並非絕對,在保障其獨立審判的前提下,為使人民訴訟權獲得充分保障,以法律訂定適當機制及程序,淘汰不適任之軍事審判官,應為憲法所許。 四、本號解釋範圍限於軍事審判官自願留營後一定期限必須經由之「核定程序」,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有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及憲法有關保障軍事審判官身分之憲政原理。然除系爭之自願留營核定程序外,另有其他適用於軍事審判官之相關服役規定,亦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行使軍事審判職務。例如服役條例第六條規定軍官服役最大年限分別為少尉、中尉十年;上尉十五年;少校二十年;中校二十四年;上校二十八年。軍事審判官(包括後備役常備軍官及後備役預備軍官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擔任軍事審判官,以及常備軍官擔任軍事審判官之情形),在該等最大年限之前,如未能晉升,即須依規定退伍而無法繼續擔任軍事審判官。軍事審判官為繼續留營並擔任審判職務,可能必須迎合晉升的各項條件,以便在年限內晉升;其結果可能使軍事審判官於行使審判職務時,參雜其他非法律因素之考量,而無法本其對法律的確信與良知,行使職務。又例如,軍事審判官與軍事檢察官之間之調動,尚缺客觀完整之規範。其結果可能造成軍事審判官為獲留任審判職務,避免受改調為軍事檢察官,而於其行使職務時,參雜其他考量,致無法獨立審判;且此種機制,亦有可能使軍事審判官之長官透過改調為軍事檢察官之權限,而間接影響審判之獨立性,並規避憲法對軍事審判官應有之保障。又軍事檢察官雖非憲法任何規定所稱之法官,然法制上除檢察一體之需求外,亦有確保其相當程度獨立性之必要。故相關機關在檢討軍事審判官保障時,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審判獨立之規定,以及對於適當保護軍事檢察官獨立性之機制,亦應一併納入考量。 貳、軍事審判之憲法定位問題 一、重新檢視軍事審判在憲法定位之必要:國內長久以來仍有軍事審判權應否歸於一般司法體系下之爭議。由於國家進步、社會變遷及法律思維的發展,應有重新理解憲法相關規定及檢視現行體制之必要。且一國的審判制度(包括軍事審判體制)雖需維持安定性,但亦顯不可能毫無檢討餘地或改進的空間。特別是立憲之前即已存在,立憲之後仍繼續維持的軍事審判體制,在建立數十年之後,仍發生士兵江國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誣指性侵並殺害五歲女童;其並因遭違法取供,而自白認罪;且經軍事審判後,隔年速遭槍決之不幸案件。嗣經普通司法程序重啟調查,確認原來軍法追訴與審判程序等為一連串草率起訴、審判、執行死刑之冤案。本院實應借鏡此案,徹底重新檢視於憲法規範之下,對同為憲法所稱「人民」之軍人,究應有何種審判體制,以確保受軍事審判之軍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並符合憲法第七章「司法」之規範精神。 二、本號解釋不應構成對軍事審判體系歸屬問題之定論:本號解釋係宣告服役規則第七條及服役條例第十七條影響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之部分為違憲。其雖「似」在肯認現行軍事審判體系歸屬於國防部之下的安排並不違憲的前提之下所為的解釋;否則「似」不可能僅宣告軍事審判制度之極小部分(即系爭規定適用於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而未能觸及更根本的軍事審判體制問題,且「似」亦不可能於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僅小幅度的要求修正相關法律,明定適用於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然本席認為,不宜以此形式邏輯的方式對本號解釋加以引伸。蓋軍事審判體系之歸屬,屬重大憲政問題;而本號解釋僅係在回應聲請人所主張軍事審判官欠缺身分保障以及因此發生違反憲法的問題。故本號解釋雖未觸及軍事審判體系歸屬的根本問題,但仍屬可以接受之結果。然對此結果,不應擴大解讀,而認本號解釋有隱含承認現行軍事審判體系歸屬國防部之下為合憲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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