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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公佈日期:2012/11/16
 
解釋爭點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註腳】
[1]Vol. Maunz/Dürig/Herzog/Scholz, Grundgesetz Kommentar, Art.79 Abs.I, II, Rdnr.8-11. 李震山,〈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收錄於,《法與義-Heinrich Scholler教授七十大壽祝賀論文集》,五南,89年,頁55-59。
[2]例如:軍事審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同法第23 條規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3]乃依據行為時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而來,而針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同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尚規定:「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在2以上。」「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標準。」「智力測驗九十分以上。」
[4]例如:法官並非受判刑確定,即應免職,依法官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5]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其中「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而未授權以法律作不同規定之者,即係「憲法保留」之意。
[6]法官法第9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7]法官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8]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 年,且部分非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並不受終身職保障。至於大法官是否為法官,以及其是否仍應獨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權,而於任期中均受憲法第81條終身職以外有關法官身分之保障等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所肯認。意即,「非終身職法官」仍應受憲法第81條有關法官身分之保障。
[9]憲法上所稱有權審判之法官,不當然限於受終身職保障的職業法官,非職業法官參與審判時,與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且亦應遵守審判獨立原則(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至於甚多司法先進國家之法官未必享有終身職,甚至尚有由選舉產生而有一定任期者,但仍應嚴格遵守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待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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