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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公佈日期:2012/11/16
 
解釋爭點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三)現行軍事法院掌握事實審,亦造成不公平現象
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創設了現行軍事法院掌握事實審的制度,讓司法院掌控法律審,並不能充分凸顯憲法第七十七條的旨意,也牴觸了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將高等法院與普通法院由行政院手中,收歸至司法院的基本認知!已於前述。
現制對於軍人犯罪的法律審交由普通法院審理,卻以官階予以區分:校級軍官以上者,由最高法院審理;校級以下軍官及士官、兵則由高等法院審理。雖言我國法官不論層級,都應嫻熟於事實或法律的審查。但不可諱言者,最高法院專以法律審為職權,最高法院法官累積之經驗,亦應為全國法官之最。由此素養最高水準的法官,進行法律審之把關,自然能使被告獲得最充分保障。但現行制度顯然把此可能性,賦予校級以上軍官方能享受之。如此一來,基層軍官與士官兵—往往是參與戰爭行為時,最必須赴湯蹈火,親冒矢石的一群軍人—,卻不能夠受到第一等級的法律保障。此種獨惠於高級軍官的制度,不僅讓國家喪失道義,也侵犯平等權!更無庸提及:當軍事審判體制獨攬了事實的認定,普通法院單單擁有書面審理為主的法律審,往往只能「徒嘆奈何」矣!司法院擁有不完整、破碎的司法權,何能稱為法治國之幸乎?
本席亦可試舉一例驗證之(此案頗類似「王文孝案件」之翻版),且是依目前新制軍事審判法所作出的判決—王瑞豐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十號判決)。本案係由具軍人身分之王瑞豐,與不具軍人身分之一般人民共同犯搶奪罪,結果王瑞豐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至於一般人民部分,則因罪證不足,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兩人共同為一個犯罪行為(一個駕車,一個進行搶奪),普通法院體系之最終審卻有完全不同的犯罪事實認定,試問國民對我國司法權可有信心乎?
四、結論:勿讓軍法官成為「中華民國司法之棄兒」
本席必須再次強調:軍事審判制度雖然見諸於我國憲法第九條:「非軍人不得受軍事審判」的條文,顯示出制憲者雖然容許軍事審判制度的存在,而且,僅限於審判軍人犯罪而已。這個明確的「憲法誡命」,並不能夠援引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限制。易言之,這是屬於「絕對保障」條款,猶如外國憲法有廢止死刑的規定(例如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便不能夠視為「法律保留」的條款也[14]。而我國實施長達四十年戒嚴法,卻也將人民納入軍事審判之範圍,其誤用憲法原理的嚴重錯誤[15],都是臺灣全體人民痛苦的「臺灣經驗」:不僅是許多無辜的人民、宣揚民主法治的政治人物與學者,遭到了軍事審判制度的荼毒,即連功在國家的忠勇軍人,亦不乏遭到偏頗與不公正之軍事裁判,而成為政治鬥爭下的犧牲品—,吾人試舉孫立人將軍之案例,即可以說明矣。故憲法第九條容許軍事審判制度,絕非賦予軍事審判制度永遠存在與毫無限制的「護身符」!亦不是對於軍人所有之犯罪,都應當納入軍事審判,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已明白指陳此點。毋寧是立法者對於軍事審判制度建制,斟酌我國目前海峽兩岸關係大幅改善,並無海外駐軍的小規模軍隊,以及法院遍佈之優勢等客觀因素,負有隨時檢討改進現行軍事審判制度之義務。這種「立法形成權」,尤應受到本國過去實施軍事審判制度「痛史」,而得到應有之教訓也!
對此,我們必須反思一下,為什麼德國(及日本)可以根據過去納粹或極權政權實施軍事審判制度對於國民與軍人造成的慘痛回憶,而毅然廢止行之超過二百年的軍事審判制度。難道「德國經驗」、「日本經驗」與,會與「臺灣經驗」有不同的本質乎?臺灣還受不夠軍事審判制度的弊病乎?
因此,我們當然也相信不少青年法律學子,當年投身軍法官行列,是為了發揚「軍中正義」,捍衛軍中袍澤人權,獲得公正審判,而不至於淪為軍事長官濫用領導威權的幫兇工具。然而,只要如現制般的將軍法官,特別是軍事審判官,視為一般的軍人,也用嚴格的最大服役年限予以拘束,則無疑迫使軍法官必須獲得長官的肯定與青睞、職務必需勤於調動,一言以蔽之,化為軍事體系的鍊條之一。
對比之下,法治國家要求法官能本於自由意志,安於其位,視為憲法最大要求。軍法官的軍人身分,顯然與上述憲法原則背道而馳。在此迂腐與落伍的軍事審判法制壓制之下,有理想的軍法官,要嘛,只能為五斗米折腰,努力晉升。不然,只能掛冠求去。如果能夠遇到憲政理念與法律觀極強的長官,當然可以遂行其理想。然而,此非幸運的偶然乎?故現制下的可能免於不公平及偏頗影響者,當為特例,而非常例也。
為此,本席想起了曾經被稱為「法國良心代表」的偉大作家左拉(Emile Zola),在一八九八年一月十三日發表著名的《我的控訴》,便是針對了法國軍事審判的不公、高層軍官官官相護,而冤屈了一位盡忠職守的上尉軍官德萊福斯(Dreifus)所撰寫的驚世鉅作。這裡面有一句很貼切的話,一語道出了軍法官的軍人身分,與其維護軍中正義的職責,正是處於「不能相容」(incompatible)的地位:
既然紀律意味著服從,那麼身為軍事法庭的法官,這些軍人的血液內所含有的紀律,難道不是恰會削弱了他們實踐正義的能力?
因此,本席必須疾呼:莫讓軍法官成為中華民國司法界的棄兒!所謂棄兒,乃無爹無母,得不到父母的關愛。
以軍法官的「娘不親」而論:甫於去年(一OO年七月六日)才公佈、且由司法院主導立法的法官法,即將軍法官排除在法官法的適用範圍之內。更不必提及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未一併承認軍法官亦為憲法意義的法官。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然在理由書第一段一再重申軍事審判行使之權力,亦屬國家刑罰權,必須受到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的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的保障,但卻不大膽地「正名之」,這種欲語還羞的曖昧態度,可否令人想起是否有如社會上經常出現有關名人「親子關係DNA 鑑定」事件的「憲政翻版」?
在「爹不愛」方面,恐怕就要指出國防部的態度矣!將軍法官全部納為軍職人員,並受服役條例的規範,使得各軍階最大服役年限的限制,彷如緊箍咒般的套在所有軍法官頭上。造成軍法官不能如文官般的服役至六十五歲退休,反而要求軍法官應當在每個階級都要「努力晉升」,否則將會限齡退伍。軍法官不比一般軍官,職缺較少,造成近三年來軍法官平均退伍年齡才四十五點六歲,服役年限平均為二十二年三個月,即因無法獲得晉升機會而屆齡退伍!試觀乎四十五歲,在我國任何公、私職場,都是機關的主力幹部,也是公司發揮潛力寶貴資源、該幹部蓄積長達二十餘年的學識經歷,是最好發揮長才的黃金年代。吾人比擬文官中的科長級、大學中的副教授與資淺教授、私人行業中的經理⋯⋯,莫不是此「發揚踔厲」的四十五歲上下之拼搏三郎?但軍法官卻要被強迫退伍,又不再能轉任文職,不正是「棄兒」寫照[16]?而在軍法官的待遇上,也比一般司法官差距甚大,達十倍以上[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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