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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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16 |
解釋爭點 |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
二、救急藥方:先讓軍法官成為文職 (一)只除外瘤,不治內瘡—本號解釋作成後,我國軍法官法制仍存在著嚴重缺憾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都援引了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所宣示之軍事審判制度的定性,與應當服膺於憲法「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並作為保障軍人訴訟權之依據。字裡行間似乎透露著有承續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的宏偉意旨。 但對照兩號解釋之文字,可以立刻發現,本號解釋不約而同的相同處,乃故意忽略憲法第八十一條,不提軍法官(軍事審判官)是否為該條所稱的法官。但兩號解釋不同之處,乃是本號解釋已經絲毫不提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的地位,以及作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條文依據。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意漠視憲法第七十七條的重要性,其目的為何?當不言可喻!乃是繼續肯定軍事審判制度的現制,並不牴觸憲法,也同樣的不贊成將軍事審判制度全部移到司法院。另外,本號解釋也不論及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以避免涉及到軍法官是否亦享有法官終身保障的複雜問題。 實則,本號解釋已經給予了解決此一問題的說理。依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已經提及:「⋯⋯次按職司審判者固不以終身職為必要(本院釋字第六O一號解釋參照),然如同法官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不同,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亦應有別於一般軍官。⋯⋯」已足以用特別法之規定,將軍法官的任職與年限規定,有別於一般軍官。亦即:如同解釋理由書所指陳者:「⋯⋯為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唯本良知及其對法律之確信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使受軍事審判之現役軍人能獲獨立、公正審判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得以實現,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內涵。⋯⋯」,這段文字與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法官的身分保障,不論在用語或是概念上,幾乎完全一致,所欠缺者,只是「終身職的有無罷了」。顯示出:軍法官與一般軍官,乃是「本質不同」,不應同等對待。因此,軍法官不論是穿上軍服與否,都不能夠視為一般軍人的任職與任用之規定。 與上述原理迥相矛盾的制度,也是本號解釋第一個要根治的陋弊,乃是軍法官一樣等同一般軍官,同樣適用「最大服役年限」之規定。按所謂的最大服役年限,原是我國為了菁壯國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二、少尉、中尉十年。三、上尉十五年。四、少校二十年。五、中校二十四年。六、上校二十八年。七、少將五十七歲。八、中將六十歲。九、上將六十四歲。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依據此任官條例,例如一位上尉軍法官,自擔任軍職起,超過十五年還在擔任上尉時,即必須強制退伍。故上尉軍法官如欲繼續保持其軍法官職務,必須盡一切可能、處心積慮在這十五年內晉升少校。 吾人試比較一下這種必須「汲汲升官」的制度,縱不論是否背離我國青年學子從小學習到國父 孫中山先生之名言:「不要做大官,只要做大事」,光與憲法鼓勵並保障法官在其職位上「安身立命」的心理建設、建立法官不必升遷、不羨升遷的「司法文化」,完全背道而馳!吾人觀乎:不僅我國,其他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絕大多數法官,終身都安於一個審級,少數調職兩個審級來行使神聖的法官職務,便是法官的身分保障真諦,幾乎完全等於「安於現職」! 然而我國將軍法官強制等同一般軍官,適用最大服役年限。儘管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也莊嚴地宣示:「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與一般司法官保障並無差別。但軍法官如果要晉升,就必須要滿足一定的考核要件、必要的經歷與職務歷練,絕無可能在原單位自始至終,即可以獲得升遷。故上述軍事審判法的「自願條款」之調職規定,完全與軍法官晉升生態脫節,實形同具文! 而一般法院的組織,都由法院組織法詳予規定。但軍事審判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軍事法院的組織之成立與裁撤,如同部隊的編裝,授權由國防部定之。這也是將軍事法院視同軍事機關一樣。故軍事法院的裁撤,意味著軍法官職位之有無,更牽涉官階是否開缺的問題。近年來,我國實施精兵政策,軍法官職位持續減少,也造成了軍法官升遷不易,近三年來平均退伍年齡為四十五點六歲[5]。軍法官適用最大服役年限,違反法官職務保障之弊害,可謂明確至極矣! 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審查重點置於「經考試院特考及格,自願入營服役之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易言之,似認為能經核准,繼續服役至最大年限,即屬於獲得軍法官身分之保障也。 這種敘述之方式,很難令人不認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最大服役年限,乃屬「良法美制」乎?如果不認定此制度為良法,那為何不一併檢討此服役年限,並宣布此規定不適用於軍法官之上,俾與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提及的「軍法官身分保障,應有別於一般軍官」相互呼應? 以本席自始至終參與本號解釋研討與作成過程,本席不相信多數意見始終承認此最大服役年限適用於軍法官的妥當性。但能堅信此最大服役年限規定,將戕害軍法官獨立審判與身分保障,以致達到違憲效果者,並未能獲得共識,人數不能居主流之多數,惜哉!惜哉! 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這種不檢討、不批評、不觸及軍法官最大服役年限規定的立場,正如同醫生於診治病人時,明知病根深入,卻只除外瘤,不治內瘡,病情遲早會惡化,回院診治乃屬必然。是良醫者,何苦折磨病患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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