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
---|
公佈日期:2012/11/16 |
解釋爭點 |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
參、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法官免職之「憲法保留」事項,應是為法官審判獨立所設身分保障之底線,不容立法者任意逾越或變更其內容 憲法之所以將特定事項保留由自己規定,而不授權由法律定之,係表示其對所規範事項重視之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之實體與程序規定,即是憲法極端重視而自行規定之顯例,不容立法者任意逾越或變更其內容。法律充其量僅能重複與憲法相同的內容,若欲補充或限縮,亦需與原要件相當且合於原規範之意旨,否則即與「憲法保留」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及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免職,並未允許得由法院外之司法行政機關或軍事機關依法律為之,因為其所明定「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三種情形,皆需經由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法官法中所稱之職務法庭,依司法正當程序而為裁判或議決,方能確認法官構成不適任應予免職的要件,而法官免職之決定需由法院親自為之,並非行政權所可越俎代庖之法官保留(Richtervorbehalt)制度,較諸由行政機關決定,而允許當事人不服決定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模式,保障層次更高且更為周延。此外,立法者尚就以上三種情形中之刑事犯罪有限縮規定,極盡保障之能事,理由無他,即是為維護「審判獨立」之憲法意旨。[4] 惟本件解釋並未嚴守上述憲法精神,從以下關鍵論述即可知悉:「軍事審判官能否續任審判職務繫於權責長官對於志願留營申請之核定。然查關此准否繼續留營申請之核定,除程序上未遵循諸如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定、給予軍事審判官陳述申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外,所依據之甄選標準,亦可能使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且無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事由,又無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認定確不適任軍事審判官職務之法定原因,而不能續任審判職務,致軍事審判官之身分無從確保。」其中,安插憲法第八十一條「憲法保留」規定部分,前不著村後不著店,相當勉強,並無法作為違憲審查依據,僅能扮演裝點門面的裝飾性角色。至於歸納其他理由之重點,似意謂只要合乎正當法律程序,軍事機關就可依相關考核標準,就軍事審判官的去留為准駁。前揭「憲法保留」的基礎已鬆動,並有掏空之虞。 首先,本件解釋逕自取道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將軍事審判官受免職處分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比照一般公務人員,而非比照各級法院之法官。而以行政程序取代司法程序,縱然許被免職者嗣後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保障之程度只及於一般人民的保障等級,如此,又何需再勞動憲法第八十一條針對法官免職事項為「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5]一方面既降低憲法特別明文保障法官身分的高度,另一方面又與本件解釋所標舉的「應就審判官之身分而有特別考量」的核心理念有相當落差,實非可取。 其次,本件解釋不啻間接承認,軍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概括規定:「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職」可能為合憲,亦即肯認法律得相異於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自行決定軍事審判官免職之事由,此舉無異是將「憲法保留」降格為「法律保留」。又軍事審判官不適任之原因,縱然未達「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之相當程度事由,亦可由軍事機關依法律或命令所規定之如前述的其他寬泛標準,令其去職,以「不予續任」為名,行「免職」之實,法令已實質凌駕憲法之上,影響審判獨立的可能性上,就有極大的運作與可想像空間,實不足以保障審判獨立,而達到確保人民訴訟權之目的。 另值得一提者,依法官法第九條第六項得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服務成績,於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於予解職之規定,[6]固有其必要,但由於「解職」形同免職,處理內容難免涉及審判權的核心領域,已涉及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否以法律之特別規定排除憲法之適用,[7]不無疑義。質言之,僅由性質屬司法行政機關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決定仍負審判獨立職責的候補、試署法官的去留,雖賦予當事人不服決定有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提起救濟之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與一般公務人員不服免職處分而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法院救濟之性質並無不同,未受特別保障。若僅以候補、試署法官尚非終身職法官為理由,恐難以服人,因為憲法第八十條應審判獨立之法官,未必限於憲法第八十一條之「終身職法官」,[8]只要從事實質審判工作,即需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除了因無固定任期而非職業法官之參與審判者外,[9]皆應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憲法保留」規定。因此,本席以為,針對候補、試署法官之解職案件,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只能作為議決之移送單位,實質決定權應交由肩負維護審判獨立,落實法官身分保障及懲戒法官重責大任的職務法庭,依司法程序裁判之,方符合憲法第八十一條對法官身分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特別保障意旨。 最後,「法官法」對候補法官與試署法官審核的制度,與前述「志願入營」及「志願留營」的核准制度,從規範目的、要件與程序的強度與密度,雖有甚大的差異,但在憲法理念一貫性的支配下,同屬現制下非終身職之軍事審判官與一般法院之候補、試署法官能否續任的保障機制,應無歧異之理。更重要的是,若「現役軍人」與「一般人民」只因身分的區別,而接受軍事法院或一般法院之審判,就其訴訟權保障相應的組織、程序與制度內涵,得容許如此歧異與懸殊落差存在,實難通過憲法平等原則之檢證。就憲法追求審判獨立、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整全性體系言,亦存在違反體系正義的疑慮。 肆、結語 欲期待軍事審判官能本於良知及其對法律之確信,抗拒干涉且正視受審者基本權利而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就必須先尊重軍事審判官的職業尊嚴及其應有身分保障。對軍事審判官審判獨立及身分保障,應與一般法院的法官相同,共同遵守憲法第八十條及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憲法保留」之規定,並不因現行法制下軍事審判官不受終身職保障而受影響,藉使審判獨立空間更為純淨,而有利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