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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4號
公佈日期:2012/11/16
 
解釋爭點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三、大法官應謹守釋憲分際,避免攘奪立法權
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與立法者(或制憲者)所為之立法「裁量」,本質上皆涉及價值「判斷」。但兩者因為憲法所賦予之功能不同,職司憲法解釋的大法官關於制度抉擇(含體制改革)問題,只應扮演有限的角色(a limited role),劃出憲法所不許之底線,而由具有民意基礎的政治部門(總統與立法院)承擔制度形塑(改造)的主要責任。蓋大法官解釋憲法須有所本,例如憲法之明文(文義解釋)、制(修)憲之史料(歷史解釋)、憲法整體結構(體系解釋)、及大法官憲法解釋之先例(解釋先例拘束原則)等,且僅能判斷系爭法規範是否為憲法所「容許」,而非判斷系爭法規範是否「明智」或是否「已臻至當」。釋憲者必須時時警醒,避免刻意或不經意地以自我的價值偏好,取代立法者(含制憲者)的價值選擇。此不僅為權力分立原則(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之精義—憲法上各個平行的權力部門應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6]抑且為釋憲司法機關避免捲入政治紛爭,以維審判獨立所必要。[7]
如何適切地維護軍事審判獨立,闡明憲法所揭示的最低要求,而不越殂代庖,攘奪立法裁量空間,考驗著全體大法官的智慧與學養。同仁大法官有謂應變更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將軍法審判完全改隸於司法院,並使軍法官概為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與第八十一條(終身職保障)之文職法官者,惟多數大法官本於前述「釋憲者非立法者」之角色認知,並以憲法相關條文確實無法推知「軍事審判須完全隸屬司法院」之結論,爰未採納該項提議。
雖然如此,妥協折衷的結果,本件解釋理由書中難免有晦澀之處,乃需予澄清。另一方面,本件解釋既僅宣示憲法之最低要求,斷無阻止政治部門採取進一步改革之意。本席以為,將軍法審判完全改隸於司法院,並使軍法官概為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與第八十一條(終身職保障)之文職法官,並非憲法所不許。惟「非憲法所不許」畢竟不等於「憲法所要求」,在本件解釋所釋示之審判獨立所要求之最低限度以外(之上),是否及如何謀求制度改進,原涉諸多選項,乃民選政治部門應為之抉擇,並應就其抉擇向選民負起政治責任。釋憲機關守護憲法則非謹守憲法分際,無以維持審判獨立。
四、本號解釋之解讀
本件解釋文指示:「為保障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貫徹解釋意旨,需能超越折衝妥協之斧痕,正確解讀解釋內容。
1.本件解釋要義
本件解釋實際乃以「軍法官不必為文職」,且「軍法官非憲法第八十一條之(終身職)法官」為前提,宣示「為確保審判獨立,軍事審判官仍須享有一定之身分保障」,進而具體挑剔現行軍事審判官須經「審核」始得服役至(其官階之)最大年限(齡)之規定,既欠缺足以保障其審判獨立之「甄選標準」(免職事由),亦未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保障」。
2.何謂「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
現制下,經軍法官特考取得資格,而職司軍事審判之軍事審判官,依其役別計有四類:
A.現役常備軍官。現役常備軍官[8]經考試取得軍法官資格者,得依服役條例第五條[9]、第六條[10]之規定,服役至其軍階之最大年限(齡),其間無需經核可。
B.現役預備軍官。不同於現役常備軍官,現役預備軍官11之服役期限應依服役條例第十九條規定[12]辦理。現役預備軍官經考試取得軍法官資格者,服役滿六年後,[13]得申請志願轉服[14]常備軍官,經核可後,始得依服役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服役至其軍階之最大年限(齡)。是現役預備軍官之軍法官得服役至其軍階之最大年限(齡)前,須經一次核可。
C.後備役常備軍官。後備役常備軍官[15](本件聲請人屬之)經考試取得軍法官資格者,依軍法官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一項[16]規定,應辦理志願入營,通過服役規則第六條[17]所定甄選標準後,始得服現役;其服役期限以三年為一期,[18]期滿後得申請志願留營(按:條文用語為「繼續服現役」),經核可後,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19]是後備役常備軍官軍法官於得服役至其軍階之最大年限(齡)前,計須經兩次核可(分別於申請「志願入營」及「志願留營」時)。
D.後備役預備軍官。後備役預備軍官[20]經考試取得軍法官資格者,依軍法官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志願入營,通過服役規則第六條所定甄選標準後,始得服現役;服役年限亦以三年為一期;三年服役期滿後,得辦理志願留營,[21]通過服役規則第三條[22]所定甄選標準,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後,[23]得再以一年至三年為期,繼續服現役,俟志願留營滿三年(即自自願入營起算,服役屆滿六年)時,始得申請志願轉服常備軍官,[24]經核可後,始得依服役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服役至其軍階之最大年限(齡)。是後備役預備軍官軍法官於服役至其軍階之最大年限(齡)前,須經三次核可(分別為申請「志願入營」、「志願留營」及「志願轉服」時)。上述四種類型軍法官之核可歷程,略如【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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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號解釋既在挑剔現行軍事審判官猶須經「審核」始得服役至(其官階之)最大年限(齡)之規定,則前述B, C, D三類軍事審判官皆需經(一至三次)「審核」,始得服役至(其官階之)最大年限(齡),理當俱有本件解釋之適用。惟B類軍事審判官係依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作業規定」(95/12/01)進行審核,該作業規定非屬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本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謂「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實際僅指前述C與D兩類經軍法官考試及格,實際從事軍事審判,而猶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而言。
3.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應如何修正
本案多數大法官雖同意:基於憲法第八十條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雖非憲法第八十一條(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仍應享有一定之身分保障。惟關於表述之方式,則因妥協之結果,先是在理由書第一段正面表述為:「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繼而於理由書第三段反面表述為:現行甄選標準「可能使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且無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事由,又無依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認定確不適任軍事審判官職務之法定原因,而不能續任審判職務,致軍事審判官之身分無從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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