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1)1835年之前存在的由海岸事務總長〔vice-admiral of the coast〕主持的地方海事法庭。 → vice-admiral of the coast (2)指英國在其海外領地上建立的處理海事糾紛的法庭。這類法庭始建於17世紀,最早的一個是1662年在牙買加建立的。他們依照國王發出的特許令行使那些在英格蘭本土屬於海事大臣〔Lord High Admiralty〕的權力,最後一項規範這類法庭的法令是1863年的《域外海事法庭法》〔Vice-Admiralty Courts Act〕。1890年的《殖民地海事法庭法》〔Colonial Courts of Admiralty Act〕建立的殖民地海事法庭〔colonial courts of admiralty〕取代了域外海事法庭,並規定前者判決的案件可向樞密院上訴,同時地方性的海岸事務法庭亦被取消,但該法不適用於海峽群島〔Channel Islands〕,後者實行樞密院君令〔Order in Council〕。國王有權宣佈上述法令在不同地域進行不同程度的施行,後來的《威斯敏斯特法Ⅳ》〔Statute of Westminster Ⅳ〕及其它立法對該法令進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