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刑法) 一個人即使沒有過錯,因其特殊地位,也要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通常適用於僱主對僱員的行為承擔責任。該原則僅存在於制定法之中。但被告人可提出以下辯護理由,否定其責任:1僱員行為非僱傭範圍內的行為;2不受被告人控制的其他人的行為;3被告人已盡應有的努力令僱員遵守法律,可僱員仍未經其同意而實施的犯罪行為。 (2)指基於當事人之間具有的某種關係,而由處於管理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對處於從屬地位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可訴行為承擔責任。它是因他人行為而致的間接的法律責任,它是「僱主負責」〔respondeat superior〕、「經由他人所為與本人親自所為無異」〔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等法律格言的體現。例如,僱主對於僱員所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只要後者是在受雇時間內實施的,但如果後者是在受雇時間以外實施上述行為的,則僱主並不對此承擔責任。僱主對於其僱用的獨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的不法行為一般也不承擔責任。此外,本人對於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實施的行為承擔替代責任。 → respondeat superi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