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法院根據該原則可以以合同締結中的程序濫用或以與合同內容相關的實體濫用為由拒絕強制執行不公平或壓迫性合同,任何一種濫用都是以顯失公平為基礎的。對合同是否顯失公平的基本檢驗標準是,根據締約時的環境和通常的商業背景以及特定交易的商業要求,確定合同條款是否不合理地使一方當事人受益,從而壓迫另一方當事人或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公平。如果一方當事人未能對合同內容作出有實質意義的選擇卻使另一方不合理地受益,則屬於顯失公平。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2-302條規定:1如果法院作為法律問題發現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條款在締約時顯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絕強制執行,或僅執行顯失公平以外的其他條款,或限制顯失公平條款的適用以避免顯失公平的後果。2由於一方當事人主張或法院認為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條款有可能屬於顯失公平時,應給予另一方當事人合理的機會提供證據,證明締約的商業背景、合同的目的和效果,以幫助法院作出決定。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Contracts,Second〕第208條亦有相同規定。在英國,它是衡平法中的傳統術語,與公平〔good conscience〕相反,衡平法院通常對顯失公平的交易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