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自然公正」的觀念源自自然法的概念。在18世紀之前,「自然公正」與「自然法」、「衡平」、「最高的律法」〔summum jus〕及其他類似的術語交替使用。在現代,本術語常用於指裁決爭端的基本原則及最低的公正標準。它包含兩個具體的要求:1迴避原則。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擔當法官」〔no man be judge in his own cause,拉丁文為nemo judex in parte sua〕。這一原則要求法官在判決結果與其有法律上或經濟上的利害關係,或因其與涉案當事人一方或其成員等存在某種關係而可能存有或看起來存有偏見時,不得審理該案;2必須聽取兩方的陳情,任何人不得在未被聽取其陳情的情況下被判罪或處罰〔each side be heard and no man be condemned unheard, 拉丁文為audi alteram partem〕。這一原則要求法官給予各方當事人同等的機會聽取其陳情,而且需對各方的陳情給予同等的注意,不得偏聽一方陳情而斷案。在今天,若未能遵照執行這兩個要求中的任何一個或全部,即可援用「自然公正」原則主張判決無效。這一原則還適用到各種仲裁庭的裁決,內部裁判所的裁定,各俱樂部、協會等委員會的決定以及法定的紀律裁判所的決定等。但是,在各部或部長決定某一政策事務時,若為行政行為,各當事人無權要求舉行聽證會。但是如果必須要聽取反對意見或復議具有准司法的性質,則應適用「自然公正」的原則。在英國,外國法庭的判決申請執行也可能引起援用「自然公正」原則的問題。若外國法庭的判決是在違反「自然公正」的情況下作出的,該判決不能得到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