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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jury,陪審團;陪審制
中文:陪審團;陪審制
解釋:「Jury」一詞在學理上使用時,往往指「jury system」,但「system」常略去不寫。本詞條單獨列出這一義項,以示區別。1陪審團的歷史淵源。陪審團制是普通法系中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它在現代社會中的具體含義是:在這一制度下由國家官員召集一定數量的法律外行人士〔lay people〕協助法庭在聽審到的證據的基礎上裁決案件中有爭議的事實問題。這一制度經歷了不同的歷史變遷。有關其歷史淵源,法律史學家意見不一,並無定說。據英國著名法律史學家普拉克內特〔T.F.T. Plucknett〕研究,在幾種說法中,較為可信的是:現代陪審團制來源於諾曼人訊問地方人士進行調查的做法;而這又來源於查理曼大帝之子虔誠者路易皇帝〔Louis the Pious〕(778-840)時期的做法。組成這種早期陪審團,實際上是完成臨時性的調查工作,即王室官員召集該地區居民宣誓回答某些問題。它不具司法性質,而是王室用以瞭解和收集地方的一些資料來推動行政管理。《土地清冊》,即《末日審判書》〔Domesday Book〕就是利用這種訊問調查的方式收集資料編匯而成。亨利二世在位時期,這種早期訊問式的陪審團的運用範圍擴大了。私人可以要求使用陪審團調查的程序來解決土地保有權的性質的案件。在牽涉到權利令狀的場合,陪審團調查還可作為決鬥審判的替代方式。與此同時,亨利二世還引進了各種巡迴陪審制〔assizes〕。陪審團還被引進到刑事案件中。陪審團負責向郡法院指控〔present〕當地的刑事案件及「臭名昭著的刑事犯」,但他們並不作裁判,而用水審法〔water ordeal〕審判。這種提出指控的陪審團〔jury of presentment〕被認為是現代大陪審團〔grand jury〕的雛形。1215年,教皇英諾森三世〔Pope Innocent Ⅲ〕在第四次拉特蘭公會〔fourth Lateran Council〕上禁止教士參與神裁法有關的儀式。這實際上是在基督教世界廢止了神裁法。小陪審團〔petty jury〕的運用填補了神裁法廢止後留下的空缺。早在1215年前,有時允許第二個陪審團(即小陪審團)酌情判斷指控的陪審團(即大陪審團)的決定是否確當並宣佈被告是否有罪。這種程序在亨利三世時期確立下來。現代的民事陪審團則從刑事陪審團繼承下來,主要是通過早期為帶有刑事性質的侵權之訴〔action of trespass〕中運用的刑事陪審團演變而來。2陪審團作用的變遷。陪審團在審判中的作用歷經幾百年的變遷,因而它現在和過去有很大的不同。早期的陪審團起到知情人與見證人的作用。它是從陪審員的親身知識來進行判斷。它判斷的與其說是事實,不如說是被告的品行、名聲等。而且陪審團的裁決代表的是該地區人士中占主導地位的信念與觀念。遲至18世紀早期,陪審團成員仍可在證據之外依賴自己的個人知識來進行判斷;但此後,陪審團只得運用聽審到的證據來作裁決了。此外,法律與事實逐步地區分開來也令法官與陪審團的功能日益明確,即前者適用法律,後者裁決事實。3陪審團的獨立性。早期,如果陪審團的裁決被認為是錯誤的,就可另外召集24人的陪審團來審查前一個陪審團的裁決。如果前後兩個陪審團的裁決不一致,前一個陪審團即被判定作偽誓〔perjury〕、陪審團成員被褫奪民事權〔attaint〕,即對其沒收財物和監禁。在都鐸和斯圖加特王朝時期,星室法院常以此來懲罰未能給被告定罪的陪審團。星室法院被撤銷之後,王室利用法官來干涉陪審團裁決。在一些敏感的政治案件中,這種衝突尤其劇烈。在1670年的「布歇爾案」〔Bushel case〕中沃恩首席大法官〔Vaughan, C.J〕的判決終止了對陪審團的懲罰,實際上就此確立了陪審團的獨立地位。陪審團的這種獨立性,加上其古老的代表社區的性質,使它從早期行政管理的工具轉變成憲政與政治自由的保障。美國從英國引進陪審團制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判決對刑期超過六個月的刑事犯,採用陪審團審理乃是憲法規定的權利。4英格蘭陪審團制的域外影響。受英格蘭影響,蘇格蘭於1815年曾制定法律適用陪審團制,但最終陪審團審理只在有限的領域裡使用。法國大革命時期,陪審團制度作為平民政府的象徵而被引進法國,以後又由拿破侖傳播到歐洲大陸上的許多國家。但這些引進陪審團制度的國家最初只是在嚴重的刑事罪和政治上的叛國罪案件中適用陪審團審理。自19世紀中葉以後,輸入這一制度的國家都先後放棄了陪審團制度。此外,隨歷史上大英帝國的擴張,陪審團制度也傳播至亞洲、非洲及美洲大陸。在主要的普通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陪審團制度在相對於它在英格蘭本土日趨衰微的情形下興盛不衰。5陪審團具體制度。英格蘭對陪審團成員的財產資格長期以來有著嚴格的限制。這種限制只是在20世紀70年代才解除。另外,警察、律師、醫師、現役軍人等均不得擔任陪審員。有關陪審團的組成,現在基本上大都採納從選民名單中隨機挑選陪審團成員的做法。對具體的陪審團組成人員,被告還有一定的否決權。英美陪審團傳統上對案件要求一致性裁斷,即對被告有罪要求全體陪審員意見完全一致。英格蘭自1968年起採納了多數裁斷,即10︰11、10︰12或9︰10的多數裁斷。美國的一些州也允許多數裁斷。一般說來,陪審團作出的裁斷是概括性的裁斷〔general verdict〕,即有罪或無罪等。有時陪審團也會應法官指示作出特定裁斷〔special verdict〕。陪審團在作出裁斷時毋需說明理由。在刑事案件中,陪審團毋需考慮刑期,而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還需確定賠償金額或雙方當事人互有過錯責任中的比例。總的說來,英美陪審團在概念、原則等方面是一致的;在具體的做法上則存有一定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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