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指導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受到犯罪指控者的規則,例如何時應對被訊問者給予警告〔caution〕,他所說的話將被記錄下來和用作證據,以及被告人作書面陳述應採用的形式等。法官規則可能源於1906年皇家首席大法官阿爾弗斯通〔L.C.J.Alverstone〕給伯明翰的警察局長〔Chief Constable〕的一封回信,對警察局長提出的就適當的警察偵查行為和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方面給予建議的請求作了回答。1912年由王座庭的法官制定並通過了4條規則,1918年又增加了5條規則。1964年王座庭全體法官會議通過了一套新的規則。這套規則並不具有制定法或其他性質的效力,但它從總體上規定警察警告和訊問犯罪嫌疑人所適用的原則。只要警察遵守了這些規則,其行為就不會受到批評,所獲取的信息也不會不被採納,相反,若規則未得到遵守,法庭可拒絕採納被告人的陳述作為證據。現在這些規則已被1984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第五部分及國務大臣的《程序法典》〔Codes of Practice〕中有關拘留、待遇和訊問方面的規定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