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根據法律在法院審理和裁決案件、行使司法權的司法官員。英格蘭的法官體系等級森嚴,而且許多法官可以流動。按照等級由高到低,英格蘭的法官可分為以下幾類:1御前大臣(也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為英格蘭首席法律官員,同時身兼內閣成員及上議院議長;2皇家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簡稱為LCJ〕,為上訴法院刑事庭庭長,兼任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庭長;掌卷法官〔Master of the Rolls〕,簡稱「MR」,即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3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簡稱為Lord;4上訴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簡稱為LJ;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簡稱為J,有時也被稱為普通法官〔Puisne Judge〕;高等法院設三個分庭,其中王座庭由皇家首席大法官主持,衡平庭由副大法官〔Vice-Chancellor,簡稱V-C〕主持,家事庭由家事庭庭長〔President of the Family Division〕主持;6巡迴法官〔Circuit Judges〕,可在刑事法院和郡法院審理案件;7記錄法官〔Recorders〕,可在刑事法院和郡法院審理案件;8地區法官〔District Judges〕,舊稱「District Registrars」,可在郡法院審理某些案件;9治安法官〔Magistrates〕,又分為兩種,一種是領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s〕,從有經驗的出庭律師或事務律師中選任;另一種是非職業治安法官〔Lay Magistrates〕,也稱「Justices of the Peace」,不領薪,從無法律專業知識的普通人中選任。英國的法官通常都從有一定執業經驗的出庭律師中選任,如具有10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出庭律師才有可能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但事務律師有可能被任命為記錄法官,以後還可升任巡迴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更高級別的法官只有經過議會兩院的同意方可被免職。美國憲法中沒有規定法官的資格,也沒有規定法官必須從律師中產生,但事實上所有聯邦法官及最高法院大法官大都是律師界人物;而且美國的法官都固定配屬於某個法院,這一點與英國的法官可以在不同法院間流動不同。在法官的產生上,美國存在任命制和選舉制兩種形式,即聯邦的法官是任命的,各州法官通常是選舉的,但也有某些州的法官由州立法機關或州議長任命。聯邦法官一般均為終身職,除因「行為不端」等受國會彈劾外,不得免職。judge與justice在少數情況下可作為同義詞互換使用,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Justice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在憲法中即被稱為最高法院法官〔Judges of the Supreme Court〕。但作為一般規則來說,這兩個詞是不完全相同的,對法官的通稱是judge,並且它包括了justice,但在一般語境中,justice不包括judge。在美國,對某一司法區中最高審級的法官通常稱為justice,而對初審和中間上訴審的法官稱為judge(但也有少數州例外,如紐約州初審法院的法官稱justice,而上訴審法官稱judge;在得克薩斯州,中間上訴法院的法官稱justice,而在初審法院及最高審級的刑事法院,即刑事上訴法院中的法官稱judge)。不過這種區分也不是絕對的,在具體情況下究竟使用哪一個詞並不存在統一的依據,多數是因襲長期的或地方上的習慣,或由於憲法或制定法的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