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指有權選舉議員的資格,有時也指有權成為某種候選人所需的資格、條件。就郡而言,起初選舉資格並未要求必須以定居為條件;1413年的一項法律增加了這一條件;選舉人人數眾多引起的混亂使得1429年又增加了選舉人必須保有40先令地產這一條件;1774年的一項法律又取消了定居的條件;1832年的《改革法》〔Reform Act〕通過之後,郡選舉人數量大增,因為每年支付50鎊的公簿地產保有人、定期租賃產保有人及不定期地產保有人均被賦予了選舉資格。就自治市而言,選舉資格較複雜,但下列人員一般都有選舉資格:自治市內定居的住戶;繳納地方稅者;生活能自足者;擁有自治市保有地者;享有某種社團權利者。當然在某些自治市,可能需要同時具備幾個條件。1832年的《改革法》和1884年的《人民代表法》〔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主要在財產方面對自治市和郡選民的選舉作了規定;1918年的《人民代表法》將選舉議員的權利賦予婦女,但又限定其年齡必須在30歲之上;1928年修改為女性同男性一樣,自成年時享有選舉權;經1969年的修訂最終確定為:有定居權的大不列顛臣民及愛爾蘭共和國的公民年齡達到18歲者享有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