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這種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中,一方擁有金錢,另一方是現在雖沒有或少有財產但卻享有財產歸復權或期待權的人;協議的內容是由後者借用前者的金錢,或是由前者向後者支付現金,並由後者將自己要有的財產權利出售給對方或作其他處分;協議的條件則是敲詐性、不合理而顯失公平的,即支付現金的一方所提供的現金大大低於對方財產權的價值等。法院通常將針對協議中的不合理部分,對借款人提供救濟。早期的規則是只要現金價格低於財產價值,就是撤銷財產權處分的充足理由。英國自1925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 Act〕後,即摒棄了這一規則,而需考察其中是否存在欺詐或不正當交易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