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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上特約條款及解除契約之立法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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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依竊盜損失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及第2條約定:「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且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兩造真意係要保人未能在約定延緩三十日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約定之繳費期間內兌現時,被上訴人即可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約。 |
起訖頁 | 44-45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705 (41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事案解明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
該期刊-下一篇 |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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