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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15.談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方式(3)
內文
  1. 不可分債權的規範,與民法第 831 條之搭配適用
    上一篇貼文談到債總的規範,這會兒再來看看物權編是怎麼規定的。

    凡是「準共有」或「準公同共有」,均有民法第 831 條之適用,但本條規定得很籠統,只說「準公同共有」應準用「公同共有」的規定;可公同共有的規定有好幾條耶,而且從第 828 條第 2 項還可以再準用共有的規定,這樣準用來、準用去,沒完沒了了。也因為如此,所以最高法院才會召開這次民事庭會議,想要釐清以下這兩個問題:
    1. 當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只有其中一人喔,想要行使債權時,該如何行使?是要全體一同行使?還是只要取得全體同意,由其中一人行使即可?這是第一個層次的問題。
    2. 第二個層次的問題是:準公同共有人的請求方式,有沒有什麼限制呢?也就是說~可不可以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還是只能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同樣的,關鍵字都以引號表示。

    這兩個層次的問題,不要弄混了。這樣的問題和思考層次,各位是不是覺得似曾相識呢?沒錯,「返還共有物之訴」也有同樣的問題,但這個部分和今天的主題無關,就不多談了。

  2. 不可分債權的行使 VS.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1. 先談第一個層次的問題。 A 、 B 、 C 三人因繼承而取得對乙的 500 萬元債權, A 想把錢要回來,但 B 、 C 說沒空,更不想上法院, A 可不可以單獨對乙起訴?如果 A 單獨起訴, 當事人是否適格呢?問題就這麼簡單。
    2. 先就這個問題,看看本則決議怎麼說: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3. 說得白話一點,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人,於行使權利時,應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所以 A 有兩種選擇,都可以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一是由 A 、 B 、 C 全體一同起訴,但很顯然的, B 、 C 不願意,行不通!那再來看看第二種選擇: A 取得 B 、 C 的同意,由 A 單獨起訴。而這不正是最高法院向來為了緩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僵化要求,就當事人適格要件所為的彈性解釋嗎?依此,雖然 A 無須與 B 、 C 一同起訴,但至少應得到 B 、 C 的同意,只要得其同意, A 即可單獨對債務人乙提起訴訟。
    4. 再緊接著想想~這樣的見解, 有沒有和民法第 293 條相衝突?仔細一看:沒有耶!太好了!民法第 293 條第 1 項本來就規 定:每一位債權人均得「單獨」行使權利,只是在請求的方法上,要注意到只能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這是第二個層次的問題,咱們待會兒再談。所以,總的來說,就第一個層次~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最高法院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與直接適用民法第 293 條規定的結果是一樣的,法理一致,值得贊同!
    5. 再來談到第二個層次的問題: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人(不可分債權人)雖得於取得全體準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單獨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但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可不可以請求債務人只對自己為全部的給付呢?這則決議倒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
    6. 既然決議裏沒有表示意見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也只不過說了~在行使權利前,應得全體同意,至於請求的方式,該條項亦無規定。無妨!那就回到民法債編總論,適用第 293 條規定。於是,儘管 A 可以在取得 B 、 C 同意後,單獨起訴,但必須請求被告乙向債權人 A 、 B 、 C 全體為給付。仔細瞧瞧民法第 293 條的規範內容,是不是和民法第 821 條但書有異曲同工之妙呢?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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