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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所有權角度看受僱人於租賃屋內自殺衍生之僱用人侵權暨承租人契約責任爭議—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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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法觀人編輯部 |
中文摘要 | 凶宅爭議由原先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等個別課題,轉而出現新型態之紛擾,兼含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之交集。如自殺者於其值班時間於租賃屋自殺時,僱用人是否須依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自殺受僱人係經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承租人是否有違反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第433條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將二者關係連結,先質疑自殺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繼而疑問自殺者之僱用人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闡明自殺者不應依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同意自殺者使用租賃屋之承租人亦免依第433條負賠償責任。此處之關鍵在於最高法院對「所有權」概念之理解。最高法院以房屋未遭任何物理性變化,故而所有權未受侵害,並以此態度解釋「租賃物毀損、滅失」,殊值參考。 |
起訖頁 | 55-60 |
刊名 | 法觀人 |
期數 | 201601 (206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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