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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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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 |
起訖頁 | 3-4 |
關鍵詞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直接因果關係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403 (22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下一篇 | 不動產仲介業總店之僱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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