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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檢舉違反環境管制標準行為所為函覆性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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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依行為時之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6條第4款、第7條、第14條、第15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等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因此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生法律效果,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
起訖頁 | 58-59 |
關鍵詞 | 環境管制標準、檢舉、依法申請之案件、訴權、司法審查密度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211 (15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該期刊-上一篇 | 配墾與退撫安置事件之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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