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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職務之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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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
中文摘要 | 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商、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關於裁罰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程度,均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中(見證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第172條以下),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其立法目的係為增強對證券商之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之發生,而賦予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除依該法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其性質,乃為實現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並保障投資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即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3年規定之適用。 |
起訖頁 | 52-54 |
關鍵詞 | 行政罰、秩序行政、裁罰性不利處分、管制性不利處分 |
刊名 | 判解集 |
期數 | 201211 (15期) |
出版單位 | 高點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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