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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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6/29 |
解釋爭點 |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
惟,大法官之「命令違憲審查」與行政法院之「命令違法審查」(即命令有無牴觸法律之審查),性質上很難截然劃分。實務上大法官著有多號解釋宣告系爭命令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15]嚴格言之,「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命令逾越法律之規定」乃「法律優位原則」之違反,應屬「命令違法審查」之範圍。然或因前揭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故,大法官一向從寬將之解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違憲,[16]遂形成大法官「命令違憲審查」與行政法院「命令違法審查」重疊(競合)的情形。學界對此不乏批評。 我以為,前述競合在現時尚有必要,本案即是例證。蓋目前「租稅法律主義」的實質意涵尚未完備,大法官進行命令違憲審查時大多倚賴形式意義的「租稅法律主義」--「租稅要件是否由法律規定」或「命令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形式標準。再者,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德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的規定,人民不得以確定終局裁判本身違憲為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因此,當行政法院消極不適用法律(不宣告命令違法)時,即需由大法官以「命令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法則,廢棄系爭命令(使之立即失效或限期失效)。本件原因案件倘行政法院能認定系爭函釋牴觸母法(營業稅法)而拒絕適用,又何勞大法官進行命令違憲審查?因此,從確保人民能獲得救濟的觀點言之,使大法官保有備位(補充)性質的「命令違法審查權」,在現時確有必要。 結語 本意見書前「壹、」乃「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實為我與「多數意見」的對話,屬於「破」的層次;前述「貳、」嘗試「無住生心,勿意勿固」,探求其他可能選項,乃我與理想的對話,屬於「立」的層次。最後,我想超越本案,與社會大眾思辨對話。 本院釋字第六六O號解釋公布後,學界頗有批評。[17]三年過去,本號解釋全然充耳不聞、無動於衷。經一事,長一智,我更加確信:成功的制度設計需要結合適當的誘因。大法官解釋應改採「顯名主義」[18],以期循名責實,植入正向誘因(incentives);而完善「成見迴避」制度[19],則可消除反向誘因(disincentives)。有識公民(informed citizens)以為然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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