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
---|
公佈日期:2012/06/29 |
解釋爭點 |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
貳、無住生心—本件解釋其他選項 如果能夠‥‥‥捐棄成見,改弦易轍,重新出發,本號解釋實大有可為。約言之: 一、本號解釋正可宣示「租稅法律主義」的實質意涵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院前此解釋就此逐步發展出「租稅法律主義」,一稱「租稅法定主義」,要求「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然近年來上述偏重「形式審查」的租稅法律主義已漸感不敷使用,蓋解釋之標的輒為法律之規定(或至少為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亟需進一步發展「實質要件」,以便檢視其內容之合理性。 前輩大法官善用集體智慧,在一個看似僅具有形式意義的條文[12]—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法定程序」,注入了實質意涵:認為該條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見)。枯木開花,令人拍案叫絕。我以為,本案大法官亦應效法前賢,邁出開創性的一步,明確釋示: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俾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 如此釋示可以矯正「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近來輒向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傾斜的傾向,並解決憲法第二十三條因其「文義」及「傳統比例原則式操作方式」造成侷限,不易直接適用審查租稅法令實質合憲性的困擾。至於「租稅法律規定之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之意涵(包括進一步類型化的努力),猶待此下個案累積形成,自不待言。 二、本件可確立「實質重於形式」為「租稅法律內容實質正當」的類型之一 本件癥結,一言以蔽之,即「形式與實質孰重」?聲請人主張:其既有合法支出,並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事實,縱使是在稽徵機關查獲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後,亦應准其(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扣抵「銷項稅額」。換言之,聲請人對於違反協力義務(未辦理營業登記)應受處罰(行為罰)一事,並無爭執;只是要求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由「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認定其所「漏稅額」(及以此計算之漏稅罰)而已。正所謂「一碼歸一碼」,「橋歸橋、路歸路」罷了。反之,多數意見則認為:未按期申報的進項憑證即非「合法」進項憑證,便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以計算所漏稅額;否則整個營業稅制就會崩解!兩者立場之差異,說白了,就是「形式」(是否如期申報)與「實質」(是否確有支出)孰重的爭執。 上述爭執涉及價值選擇,僅從「形式」論證很難獲得令人滿意的答案。這正是我主張應嘗試進一步發展「租稅法律主義」實質意涵,要求「租稅規定之內容更須實質正當」的原因。如果本案大法官能循著本院解釋先例中所宣示的「核實課徵」[13]與「切近真實」[14]的脈絡,在本號解釋明確宣示「實質真實應優先於形式符合」的原則,乃屬「租稅規定實質正當」的類型之一,將功載史冊! 三、大法官「命令違憲審查」可以補強行政法院「命令違法審查」之不足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因此,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解釋權(法律違憲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然未見類似前條第二項之規定。雖然如此,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亦屬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所謂「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之範圍。因此,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解釋權(命令違憲審查權)亦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 |
<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