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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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09 |
解釋爭點 |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
參、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開立履約及避險專戶 認購(售)權證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有價證券[1],其發行與交易均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辦理。由於認購(售)權證交易風險甚高,為維護交易安全,為建立認購(售)權證發行之風險管理法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乃於86年5月31日制訂公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規定,(1)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主體資格、(2)發行人應向證期會申請該資格之認可,以及(3)提出預定風險沖銷之策略等,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其同意擬發行之權證上市。證期會後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廢止該權證處理要點,改依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2],制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但仍沿用前開權證處理要點之風險管理法制架構。關於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權證上市之相關規範,證券交易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授權,制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基準[3]。該審查基準中亦規定發行人應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始可取得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再者,認購(售)權證於發行後,其避險交易之操作亦應在主管機關之監督下執行。以下簡介上開認購(售)權證之風險管理法制: 一、避險操作為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權證之要件 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須待證期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且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其中,向證期會提出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為發行人申請發行權證之資格認可的要件[4],亦為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權證上市上櫃之要件[5]。倘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時,證期會及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意發行人資格之認可[6]。 再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臺灣證券交易所制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證券交易所於審查認購權證發行人之申請書件時,須審核發行人填具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及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及「認購(售)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表中並要求發行人填報其風險管理之定價模式是否參考Black & Scholes 或Cox, Ross & Rubinstein之選擇權定價模式,以及要求發行人填具其風險管理之決策程序,每檔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管理上限,實際與預計持有部位差異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亦即發行人就避險部位,僅有百分之二十之自行決策的空間。 此外,證交所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尚規定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必須於「避險專戶」內為之。發行人之避險專戶必須先向證交所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7]。依目前證交所規定,該避險專戶之帳號一律為「八八八八八八—八」[8]。 二、認購權證發行後,避險操作須於主管機關監督下執行 證期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二)字第三二九四號函說明二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該函釋見解並落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修訂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中[9]。 因為權證標的應於避險專戶內進行相關操作及管理,其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權證標的證券,與基於自營目的而買賣之同一標的證券,能明確區分。所以主管機關後來漸次放寬,容許權證發行人於避險專戶外經營同一標的證券之業務。首先,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七條規定,權證發行人之自營部門亦得經營標的證券之買賣,僅於該認購(售)權證核准發行後一個月內及到期前一個月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或本公司另為規定之情事者外,不得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證券[10]。其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復修正該條,規定在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均不得辦理相互轉撥[11]。要之,雖然現行法目前不禁止權證發行人之自營部門為權證標的證券之買賣,但因避險交易應於避險專戶內為之,所以在此截然可分之規劃下,不會產生權證發行人可任意將自營部門證券交易損失轉入避險損失內之情事。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發行人並應逐日向證交所申報避險專戶內之避險操作情形[12],以利風險之控管。 三、小結 避險交易為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權證而依法負擔之義務。權證發行人自申請發行開始至上市上櫃後,其風險沖銷計畫之提出、執行及檢討,均受嚴格之審核及監督。除其避險交易僅得在避險專戶內為之外,權證發行人因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而持有之標的股票數額,主管機關亦訂有限制。標的股票之買賣時點、數量、價格等均須嚴格依照Black & Scholes 或Cox, Ross & Rubinstein所建立之公式為之,發行人就避險部位僅於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有自行決定的空間,以避免標的股票價格變動引起之風險(即Delta風險)。 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適用所得稅法其他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一、選擇權的買賣與期貨買賣不同而與保險的買賣類似 選擇權的買賣與期貨買賣雖同樣具有將來給付之交易的特徵,但並不屬於相同類型。在選擇權的買賣,選擇權人有權利,但無義務為買賣;而在期貨的買賣,雙方在約定期間屆至時,皆有為買賣的義務。反之,選擇權的買賣與保險的買賣類似。在一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或保險人,始負對待給付的給付義務。在保險,其停止條件為保險事故發生;在選擇權的買賣,其停止條件為認購權證之選擇權標的市價高於約定價格,或認售權證之選擇權標的市價低於約定價格,從而選擇權人決定行使選擇權。在上述停止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對於購買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負保險金之給付義務;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對於權證持有人,負按相對於市場價格不利於發行人之約定價格賣出或購進約定數量之權證標的之義務。該給付義務雖因附有停止條件,而具有或有債務的性質。但不因此使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或保險喪失雙務契約之性質。停止條件成就時,發行人即因權證持有人行使選擇權,而負有履行相對於市場價格對自己不利之選擇權債務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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