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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二)人身自由的剝奪與限制之區別
將人民隔離於一定的處所,固然限制其人身自由權為最明顯之特徵。然而,仔細分析隔離的措施,又可以分為三種情形:
第一種最嚴重的隔離:這是類似刑罰性質(拘禁)的隔離措施。例如對於已經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必須將其隔絕在一定密閉之空間,禁止其與外界接觸,這便是類同監獄之處置。此類的隔離處分,已不再屬於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係進一步地屬於人身自由的剝奪(Entziehung;Entzug)。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實施的法官保留制度,即針對這種人身自由的剝奪而為之特別規定。為此,德國「家事事件及法院非訟事件程序法」(Gesetz ü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對於這種屬於特別保障的「人身自由之剝奪」,即規定為:係指當違反個人意志或處於無意識狀態,特別是將之置於封閉之設施之中,例如監禁空間或是醫院封閉部分,而喪失其自由權之謂。
為此,德國「人類傳染病預防及對抗法」(Infektionsschutzgesetz)第三十條第一項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患得安置適當醫院,來隔離之。第二項規定這些受隔離者只要在醫院封閉場所者,則應適用上述德國家事事件及法院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這類的隔離病患,受到類似拘禁的效果,其違憲審查之基準採取如此嚴格的標準,如德國法制,吾人可以理解。但也令人納悶,有無必要採行如德國如此般的嚴重對待,必須交由法官在二十四小時內決定是否應當接受隔離治療?恐怕有待商榷[4]。德國這種即連傳染病的隔離處分都要交由醫療專業外行的法官予以審查,是德國基於慘痛的納粹恐怖統治的特殊經驗所致,這也是「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的過度反應也!而在法官判斷的時效而論:任何病菌的培養與檢驗,往往需要兩天或三天時間。一天內即要法官作出有無隔離治療必要之判斷,未免失諸急切,且法官豈可能有正確之判斷乎?
第二種為有限度的自由:在隔離區內,除了明白發病被認定為具有散播病菌者外,被隔離者仍享有相當程度的行動自由。在隔離區內可能仍可維持一定的活動。如在更大的隔離區內,例如市區,日常生活仍照常進行。就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為例,聲請人在醫院內仍可自由行動,與外界聯繫。而在同一隔離的醫院內,還有整個醫療團隊入駐,研究疫苗並協助醫療人員進行救助[5]。
這種有限度的自由,可能完全沒有對於人身自由進行束縛式之拘束(即無物理上的限制),也沒有類似拘禁式的拘束在封閉式的病房內,故可稱為是屬於人身自由的限制[6]。
故人身自由的限制與行動自由之限制,可能產生競合的狀態。但無論如何,這種行動自由之限制在一定空間內實施,如果該空間甚小,形同「軟禁」,即可能造成類似上述第一種剝奪人身自由的後果,此時即應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
第三種則為最寬鬆的隔離:這是指隔離管制區夠大,則人民權利所受到的侵犯僅是行動自由與遷徙自由的限制時,不能屬於人身自由受剝奪的案例,而是人身自由的限制。該立法許可的審查標準,即可由一般標準予以認定。
然而,如何界定上述第二種與第三種情形?特別是如何由限制人身(行動)自由晉升到剝奪人身自由的層次?瑞士法院所採之標準可提供吾人參考:端視「程度論」而定。亦即由:「限制人民行動自由種類、時間長短以及效果」,來判斷這種對人民行動自由是否已經嚴重的侵擾到人民「日常生活」(Normaler Alltag)的狀況而論[7]。
這種較為彈性、且依被拘束者受限制的侵權嚴重性來予以判斷,堪稱允當,這也是我國釋憲實務對人身自由保障與限制的發展趨勢一致。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提到:「‥‥‥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而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便是採行這種見解。
由本案原因案件可知,隔離區為一中型醫院。聲請人雖未被隔離於病房內,而在隔離區內仍有相當程度的行動自由,但此活動空間顯然過於狹小,當然不符合其一般工作與生活之自由程度,而幾乎可達剝奪的效果。本席亦贊成由保障其人身自由之角度來予以檢驗其合憲性。
然而,即使吾人承認隔離措施已達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立法雖可許可此制度,且應採取嚴格檢驗標準,則唯有在「立法公益的優勢性」確實存在,及符合比例原則,方可獲得合憲性,即「立法從嚴」也!從而其合憲審查的密度也趨嚴格也!
(三)憲法人身自由條款的良性質變過程
按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條款,原本只是針對刑事犯罪之逮捕事宜所為的規定,但此較為狹義的制憲意旨,已迭經數則釋憲而擴張其適用之範圍。此一「質變過程」效果就人權保障的周延度而言,堪值讚許。此一良性發展軌跡,俾使我國憲法條文成為一個「活的憲法」。在此使舊條文「活化」過程,也應當勇敢面對新的情勢挑戰,毅然作出不同決定,以因應此種前所未見的新型案例。亦即:憲法第八條條文以及所適用的嚴格法官保留原則,並不應當適用在維護重大公益的傳染病隔離措施之上。
首先,在論及憲法第八條解釋產生質變之過程,尤其是擴張其適用範圍的過程,可由分述如下:
1.公權力的種類:按憲法第八條的原本制度設計,乃是防止刑事公權力濫用,恣意、非法的將人民視為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拘禁。綜觀該條文所提到的現行犯之逮捕、法官的審問與處罰合法性‥‥‥,都強調了法院的任務與職權。但這種執行刑事公權力的適用範疇,已經不足以保障國家除執行刑事公權力以外,仍有其他事實上及法律上都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公權力。這個發展的軌跡如下:
a.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已經將憲法第八條之適用範圍,明白指明「不限於刑事被告」(「‥‥‥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b.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該號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認為,任何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皆屬於憲法第八條適用範圍(「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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