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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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註腳】 [1]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第2054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 [2]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3]即便認為法規是基於保護目的而設,對於限制基本權的手段,也不會採取寬鬆的審查密度。例如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3目規定逃學逃家少年,應依據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大法官表示「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即屬違憲。惟如其中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並因而審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處分,旨在導正少年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其目的固屬正當;惟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4]傷寒瑪麗的故事,見:http://en.wikipedia.org/wiki/Typhoid_Mary瀏覽日期2011.09.30 [5]之後釋字第491號、第521號、第545號、第573號、第585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3號、第636號、第659號、第669號、第689號解釋,均一再適用「法規文義非難以理解,可為受規範者所預見,並得為司法者所審查」這一套符合法明確要求與否的審查公式。 [6]釋字第636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已於不同意見書中加以質疑。 [7]BVerfGE 33(1972), 303; 110(2004), 37, 63f; 許玉秀,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十四),軍法專刊第57卷第4期,2011.08,頁17中的相關論述,應藉此稍作修正與補充。 [8]德國學者Karl-Peter Sommermann即認為「立法者必須在這些情形中給予相當的決定空間,並且藉由程序上的形塑或者是組織上安排,例如組成一個特別的多數合議制的機關,來確保其決定的作成具有高度理性。」(Karl-Peter Sommermann, in: v. Mangoldt/ Klein/ Starck (Hrsg.), GG II, 2010, Art. 20 Abs. 3, Rn. 289.) [9]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10]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初版,2003.04,頁191:「人身自由的保障,本項(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僅宣示原則,而且對於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自行規定,故稱為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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