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
---|
公佈日期:2011/09/30 |
解釋爭點 |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
一、對人身自由保障採取嚴格而周延的德國法制之借鏡 從比較法觀點,就人身自由剝奪之法院審理程序言,德國法採嚴格的高標準。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人身自由剝奪之許可及延續,僅得由法官決定之。未經法官指令所為之人身自由剝奪,應立即提請法官決定。」前曾述及,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句僅簡略規定;「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而將相應規定刻意置於第九章司法(第九十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之下,就是要將人身自由剝奪的防弊任務交給法官。至於基本法所謂之人身自由剝奪(Freiheitsentziehung),係指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當事人陷於無意識狀態時,以公權力將之置於封閉之機構或處所之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進一步將「人身自由剝奪」具體化為,以國家公權力完全阻絕人民朝各種方向為身體移動自由(körperliche Bewegungsfreiheit)之措施。[13]就此,德國曾於一九五O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剝奪人身自由法院程序法(Gesetz über das gerichtliche Verfahren bei Freiheitsentziehung),一直施行至二OO八年底,之後一次包裹立法將其規定內容化整為零,視需要分別明確規定在個別法律中,特別是將體系性內容重現在「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Gesetz ü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 FamFG)第七章(人身自由剝奪事件之程序)。舊法規定雖已功成身退,但仍有其統合的功能且有助概覽,先錄其與本件解釋相關者於次。 該舊法之第二條規定:「自由剝奪,乃指在違背特定人意願或當其無意識之情形下,將此特定人安置於司法執行機構、監獄、封閉之看守機構、封閉的救濟機構、封閉的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的封閉部分。(第一項)被安置者若仍處於親權管教、監護之下,或因行為能力欠缺而受養護之下,其個人事務之意見表示,原則上由法定代理人行之。(第二項)」第三條:「人身自由之剝奪僅得由主管行政機關聲請,依區法院之指令行之。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但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五條:「法院應聽取將被剝奪自由者之意見陳述,其依傳喚仍不到庭者,得令強制到案。(第一項)依醫師鑑定,認為聽審有害被提審者健康狀況,或被提審者罹患傳染病防制法之傳染病者,得不予聽審。於上述情形,被提審人就其個人事務若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延請律師者,由第四條之管轄法院指定程序中之照護人。於為被安置人指定照護人前,即得聲請暫時處分。(第二項)將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聽取代理人之意見。若其仍在雙親管教權下,應聽取父母雙方之意見。已婚者,若非長期分居,應聽取配偶之意見。若聽審有重大障礙或需過度花費時,得不予聽審。此亦適用於生活伴侶(Lebenspartner)。(第三項)將特定人安置於封閉式的醫療機構或安置於醫療機構的封閉部分,必須聽取醫事專家的意見。行政機關提出安置之請求時,應附送醫生的鑑定書。(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不服法院決定者,得立即提出抗告。」第十三條:「非依法院指令所為涉及人身自由剝奪之行政措施,主管機關應即送請法院裁定。若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之法院裁定,未於剝奪人身自由翌日之末前作成者,應即釋放被安置之人。」由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際,法官不能置身事外,在盡可能確保當事人權益之前提下,並不得以危害情況急迫,作為不介入審問人身自由剝奪合法性之卸辭。 基上規範意旨,於危害急迫狀況下之法院程序,承接舊法之「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七章就有如下之規定:第四百二十條:「依醫師之鑑定意見,考量對當事人健康有重大危害,或遭受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性疾病時,得不對當事人本人舉行聽證。(第二項)法院應對其他關係人舉行聽證。當聽證無法避免會造成重大遲延,或是不合比例之費用支出時,得不舉行聽證。(第三項)」第四百二十四條:「法院得停止剝奪自由權之執行。法院得事先對行政機關及機構之主管舉行聽證。一星期以內之停止執行不需要法院之決定。停止執行得附負擔。」第四百二十七條:「有下命剝奪自由權之前提要件存在,並有立即執行之急迫必要,而具備採取措施之迫切事由,法院得以暫時命令下命暫時剝奪自由權。(第一項)於緊急情況下,法院得於對當事人本人之聽證或程序監護人之委任與其聽證前,發布暫時命令;相關程序行為應立即補正。(第二項)」最後並重複舊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每一個非依據法官下命剝奪自由權之行政措施,主管機關應立即聲請法官作成裁定。如未於應遵守之期限內經法官下命剝奪自由權者,應即釋放當事人。」由上可知,就法官介入之形式,「提審」並非唯一,在一定條件下可免除提訊當事人,但需就所獲資訊(包括從法定代理人、配偶、鑑定人、監護人、行政機關取得)由法院慎重審查,並快速作成決定或糾正不法。法官不應以案牘勞形、工作已無法負荷、或以尊重其他機關之專業判斷為理由,推辭憲法所賦予保障人身自由之神聖任務。 |
<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