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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林子儀
本件解釋係審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下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就其中有關已構成「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制隔離」措施,程序上應否設置「事前或事中立即由法院介入審問」之「法官保留」機制問題,多數意見既未依循本院歷來相關解釋之意旨,且未提出具說服力的憲法理由,更未順應國際人權規範之潮流,就一概認為「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大手筆地免除憲法第八條賦予法官於傳染病防治領域中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時,應預防公權力恣意的憲法義務。此是在「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剝奪領域,由大法官正式發出免除「法官保留」的第一聲號令,可能會逆轉本院大法官過去解釋一貫的方向,而與憲法第八條精神漸行漸遠,本席等實難贊同,爰僅就正當法律程序部分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本件解釋將審查重心置於「防疫貴在迅速有效」,未真誠面對「人身自由剝奪」即應予人民憲法層次完整程序保障的憲法價值,以致本件解釋中,所闡發的憲政理念與運用的解釋方法有頗多模稜、隱晦之處,有待辨明與商榷。
本件解釋的理路與邏輯大致如下:即疫情防治貴在迅速,應尊重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而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並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自毋需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若允許法官介入「強制隔離」之人身自由剝奪決定,恐貽誤防疫時機,並多次舉SARS(係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第一類傳染病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英文縮寫)案例為據,隱喻有形成重大災難之可能。復以人民若不服強制隔離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從而認為「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理由之鋪陳似合乎邏輯,內容狀似四平八穩,但其所闡發的憲政理念與解釋方法有頗多模稜、隱晦之處,亟待辨明與商榷。
一、有關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應受尊重之問題
法院不能也不必取代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當然必須尊重依專業裁量或判斷所作成之決定,但此並不能保證專業就不會恣意濫權而侵害人身自由。而法官經由審問,能監督制衡的著力點,並非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而是行政措施與決定是否合乎正當程序。譬如就認定是否為「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類似被傳染者」?或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必要之處置,是否已踐行醫療相關法規所定之程序?其行政裁量是否有顯然濫用、逾越或未行使之虞?其行政判斷是否明顯受非專業因素之影響?若特別法就程序漏未規定,其行政措施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所要求公正、公開、參與的最低程序保障?除法律規定外,是否已遵守憲法第八條告知義務、二十四小時之時限等規定?凡此皆與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正當性有密切關係,而憲法是明文將把關工作交給法官,若釜底抽薪地將「提請法院審問之程序」根本排除在外,憲法第八條賦予司法立即監督與制衡的功能在「非刑事被告」領域,幾乎是被掏空而形同具文。
人身自由之剝奪有不可復原,以及同時伴隨喪失其他諸多自由權利的特質,非常忌諱由行政高權單獨作主決定。德國就人身自由剝奪之所以採取最嚴格之「法官保留」制度,咸信應與曾歷經希特勒納粹政權濫用醫療與公共衛生專業之公權力大量剝奪人身自由之歷史慘痛教訓,反思後所形成的一種憲法價值之確信與堅持具有密切關係。反觀我國,也有不尊重人身自由的歷史陰暗面,自尚無將人身自由剝奪事宜完全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客觀環境。如果將法院於傳染病防治案件中介入有關人身自由剝奪許可與延續的審問,評價為司法不尊重專業或阻礙行政效能之表現,除輕忽立憲主義法治國家藉由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以保障人權的意旨外,亦將受到缺乏憲政歷史觀的譏評。如果此種想法是出自法官本身,且是為自己卸責或減輕負擔,從憲法立場而言,就更令人難以索解。
二、有關防疫急迫性的問題
「危害急迫」(Gefahr in Verzuge)結合「緊急即無誡命」(Not hat kein Gebot)的法諺,正是程序恣意的最佳藉口與溫床,而此時更需中立、客觀的第三者介入把關。不分情況地強調國家利己主義而對內往往將人民工具化的國家理性(Staatsraison)時代,已經遠颺;隨時細心呵謢人權,方有助於提昇緊急情況時保障人權之應變能力,甚至可避免引發嚴重殘害人權的戰爭,反早被認為方是人類共同努力的重要目標。[1]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曾語重心長地指出:「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國家權力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固與平時不可同日而語。但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以「防疫如作戰」比擬之,疫情急迫時,法官之審問並非不可移至事中或事後。基於傳染病特性,法院也非不能有別於一般法庭程序而另為特別程序之安排;例如不必提審當事人,只需聽取醫師鑑定人之意見等(詳見下述參中有關比較法之介述)。舉例而言,檢察官於危害急迫狀態下所為之不要式搜索,就有嗣後陳報法官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參照)。就搜索措施而言,檢察官應較法院更為專業,由其決定應合乎功能最適原則,滿足所謂急迫之需求,即依本件解釋之推理,「自較由法院決定更能收速效」。惟就憲法而言,並不會因此於保障人民重要基本權利時放棄「法官保留」之制度設計,更何況人身自由剝奪之程序是屬於「憲法保留」,立法形成空間恐怕有限。若一遇急迫狀況,就棄守人權保障的防線,這往往是人權記錄不佳或不文明國家的表現。本件解釋以SARS事件自我恫嚇,壓縮釋憲空間,自陷泥淖,實屬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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