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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0號
公佈日期:2011/09/30
 
解釋爭點
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註腳】
[1]我國憲法第十條對於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沒有訂定特別的限制條款。而不似德國基本法第十一條採取所謂的「限制中的限制」(Schranken- Schranken),明白規定人民的遷徙自由權,雖可依法律來予以限制,但卻明白指明:只有下列五種情形,方得予以限制:因為生活條件不足,而會給公益帶來特別的重擔;為避免國家及各邦自由民主體制遭到重大危害;防止癘疫、天然災害及重大災害;為了保障青少年權益或預防犯罪所必須等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故德國的遷徙自由不是一般法律保留,而可以劃歸到「加重保留」(Qualifizierter Vorbehalt),見Epping, Grundrechte, 3. Aufl., Rdnr.666.
[2]但在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則認為: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內。易言之,行動自由列為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這種見解,無疑將人民行動自由不源於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從而不能享受憲法第八條較嚴格的憲法保留,而是第二十二條的一般保留。另外,行動自由也可能與遷徙自由產生重疊,但無論如何,其與遷徙自由之關連也高過憲法第二十二條之關連。若論我國憲法制憲者於制憲之初,未曾想到人民擁有行動自由,而需依賴憲法第二十二條日後增納之,恐怕不可思議也!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七版,民國一OO年九月,第二四二頁。
[3]W. Haller, Menschenwürde, Recht auf Leben und persönliche Freiheit, in: Merten/Papier(Hg.),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Bd.VII/2,2007, Rdnr.25. zum §209.
[4]就以前註3所提及的「身體完整權」為論,如果對人民強迫注射傳染病疫苗,是屬於對身體完整權的侵犯,也屬於侵入人身自由。但這種侵犯是否只要遵守法律保留為已足,或是必須認為已屬剝奪人身自由而需獲得法官之許可?顯然世界各國—即連德國,都為採此嚴格之法官保留制度。故可劃歸在人身自由自由的限制方面。
[5]例如當時SARS專家中研院研究員林美香博士也進駐在隔離區內,率領團隊進行疫苗之效用研究,因此其被限制者,恐怕僅有自由出入隔離區的權利。至於其言論、通訊自由‥‥‥,都未受到任何限制。見:陳愛娥,疾病控制的憲法問題—以我國政府在SARS事件中的應變措施作為反省基礎,月旦法學,第一O五期,元照出版公司,二OO四年二月,第三十三頁以下。李建良,從正當法律程序觀點透析SARS防疫相關措施,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十九期,二OO三年八月,第八十八頁以下。
[6]瑞士學界也認為,如果人民被指定暫時居住在一定的空間內,不能自由出入(須事先獲得許可),只能夠算是行動自由的限制,算不上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例如軍人必須住宿營區,或某些訓練採取封閉式居住的管理模式,都屬於此例。見:W. Haller, aaO., Rdnr.31.
[7]W. Haller, aaO.,Rdnr.31 zum §209.
[8]可參見前註4之強制注射疫苗之例。
[9]W. Haller, aaO.,Rdnr.28.zum §209.
[10]類似的思考也可見諸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七八年作出的「快滋生反應器核電廠」案判決,這也是著名的Kalkar電廠判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對於快滋生反應器核電廠的設置與否,涉及到極為專業的核能科技。究竟能夠給國家帶來實益或是損害,只有待日後未來才能證明,故一個必然受制於不確定的情況下,則首先應由立法者與政府所擔負的責任政治,分別在其範圍內承擔起責任來作出目的性考量之判斷。而非屬於法院的任務,來取代政府與立法者的責任政治之角色。見:蔡宗珍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選輯(八),民國八十八年六月,第五七O頁以下參照。
[11]猶記得當SARS在臺灣流行時,社會人人自危,甚至中研院某位研究員違反居家隔離的禁令時,不僅引來社會大加撻伐,甚至社會地位崇高者如中研院院長,也指稱該高級知識份子,乃「學位高級,人品不一定高級」。這可以說明社會人心普遍都處於不一定絕對理性的氛圍之中。參見:顏厥安,疫情法域,收錄於氏著:鼠肝與蟲臂的管制—法理學與生命倫理論文集,二OO年九月,元照出版公司,第二一六頁,註五處。
[12]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所發布之公告:「政府所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措施之法源依據」中,所明定系爭規定所謂必要處置之防疫措施,尚包括集中隔離。作為佐證系爭規定的明確性規定。
[13]類似的法律明確性原則案例,例如: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所涉及少年的感化教育的六個月至三年期限。
[14]參見前註10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Kalkar電廠判決中所闡釋之見解。
[15]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訴願自收受訴願書三個月內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於兩個月。故光是訴願程序即可能長達五個月之久。
[16]例如德國家事事件及法院非訟事件程序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即規定對遭受傳染病之當事人,得不必舉行聽證。
[17]卡繆的黑死病,諾貝爾文學編譯委員會,環華館出版,二OO二年,第三五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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