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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法律所適用之概念,皆有或高或低之不等程度的不確定性。此即法律引用不確定概念的問題。這不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特有的情形。其在處罰法之構成要件的規定上所存在的問題為:至何種程度之不確定概念的引用,可認為引用特定不確定概念之構成要件,有因所引用之概念太不確定而不明確的瑕疵,從而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在無現成之有權解釋的情形,跟追之概念特徵的探討,首先要從日常生活上對該用語之一般的理解出發。跟或追在字義上所指者為:追為跟之目的,一個人尾隨另一個人並保持或逐漸縮短其與被追對象之距離,以跟上,並持續維持在適合其目的之近距離的狀態。最後可能達於:可近距離目視、拍照、錄音、錄影、對話或接觸。隨其距離之縮短,該縮短距離之行動,對於被跟追對象之行動、生活之干擾程度逐步升高,從而使被跟追者在心理上,心生不安、恐懼,或甚至到危及被跟追者之身體或人身安全的程度,或妨礙其行動自由。是故,關於跟追之規範必須在上述干擾及危害程度中釐定一個適當的界線,以界定其違法行為之要件。
按每一個人的權利皆應受到國家平等的保護,人與人間關於權利的行使原則上應以不侵入或妨礙他人權利為前提。是故,跟追之合法與違法的界線應定在:因跟追而侵入被跟追者之權利範圍時。亦即跟追之違法性應始於侵入被跟追者之權利範圍時。
有疑問者為:在什麼情狀,可認定跟追者之跟追已侵入被跟追者之權利範圍。
解釋理由提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為侵入的認定標準,界定該款所規範之跟追的範圍。這可稱為《客觀說》的看法。惟從被跟追者之私人活動領域、行動自由及資訊自主的保護立論,該款所禁止之跟追,亦可認為,應以「被跟追者所不願容忍之跟追」為侵入的認定標準,以界定該款所規範之容許跟追的範圍。這可稱為《主觀說》的看法。由於關於跟追是否構成對於被跟追者之權利範圍的侵入,其認定標準可能有客觀說及主觀說之分野。所以在該款關於跟追之構成要件,本號解釋如要將之定於客觀說,則已在跟追的概念,透過有權解釋,重大限縮其通常語意的範圍。該具有重大限縮作用之有權解釋,因具有政策之取捨的意義,究竟適合由司法院在釋憲解釋中劃一界定,對於立法機關、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產生權威性的一般拘束,或適合由立法機關透過立法裁量,或由法院在判決中逐步釐清,以保留相關價值觀及行為標準,隨時空之具體情況,彈性演進的空間,深值思量。
(二)正當理由
在跟追因侵入被跟追者之權利範圍而構成違法時,必需有阻卻違法事由,始能阻卻其違法。該款所定「正當理由」之要件,即是其基本的阻卻違法事由。是故,該款將之規定為該款所定責任之消極要件。在有正當理由時,因阻卻違法,使被跟追人有容忍跟追的義務。在這種情形,雖不認為,基於正當理由,該跟追者對於該被跟追者有得為系爭跟追之權利。但因其跟追有阻卻違法事由,警察機關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對其處以罰鍰或申誡。有疑問者為:該被跟追者如因此轉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請求法院命該跟追者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請求防止之,則警察機關或行政法院關於該跟追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的判斷,是否拘束民事法院關於該跟追者是否侵害被跟追者之人格權的判斷?應採否定的看法。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行政責任與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事責任所要保護之法益既然不同:分別為社會秩序及人格權,則其管轄機關對於跟追之評價標準自亦不必一致。
另正如一個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實信用的方法,亦即不得達到濫用的程度。有正當理由而為跟追者,一樣不得有濫用的情事。原來雖有正當理由,而濫用跟追的權利時,其跟追回歸為無正當裡由之跟追。
有「正當理由」為各種禁止規定中常見關於阻卻違法的消極要件。這是一個相當不確定,但卻是必要的概念。為避免使用該概念之構成要件有過度不確定,以致於欠缺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必須藉助於「正當理由」之概念在個別法律之具體化。其具體化可能開始於立法階段、亦可能續造於行政或司法階段。
當其在行政階段予以具體化,法院得在裁判中審查其具體化結果,是否妥當。
(三)新聞媒體從事之跟追的正當理由
媒體跟追之目的在於:為採訪或收集新聞信息。因此,從言論自由導出報導自由,再從報導自由導出資訊自由或採訪自由,以正當化其為採訪或收集新聞信息而從事之跟追活動。亦即將採訪或收集新聞信息,以供報導,論為新聞媒體或其記者從事跟追之正當理由。
是否可因此將為採訪而跟追,絕對化為一個合法可干擾受採訪對象之行動自由、日常生活或甚至要其非表意不可的資訊收集行為?其妥當性及界線之釐訂,值得持續探討調整。
鑑於跟追,最後可能危及被跟追者之人身安全,信息之收集、紀錄、報導可能侵入私人隱私及違反其公開的意願,亦即介入被跟追者之身體、健康、隱私、公開、不受干擾等與人格權有關之權益。因此縱有正當理由,媒體記者為信息之收集、紀錄與報導而從事之跟追活動,仍不得與被跟追者之意願相違反。所以該款規定,可能解釋為;縱有正當理由,經勸阻而不聽時,依然不阻卻違法。該意願之考量是否因受採訪對象是一般私人、公眾人物或公務人員而應有所不同?是另一個值得進一步具體化的問題。
(四)由誰勸阻
該款規定其中所稱之勸阻,首先應是被跟追者之勸阻。有疑問者為:該勸阻而不聽的法律效力,除可連結於民事責任外,是否亦可同時連結於行政秩序罰的行政責任。鑑於國家權力之發動,原則上必須有國家機關之參與,所以該款所稱之勸阻,當以解釋為警察機關之勸阻為妥。這同樣有截然不同之解釋空間。
肆、處分程序及其司法救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雖不含關於該款所定事件之裁罰的管轄機關及程序的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案件,其應免除處罰,專處、選擇處罰鍰或申誡,含併宣告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作成處分書裁罰之。亦即就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所定跟追案件,依項規定,警察機關得予處罰,最重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就該罰鍰之科處雖不採法官保留,但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同法第五十五條),並無剝奪其聲請司法救濟之情形。衡諸其裁罰程度,未自始規定其應由法院裁罰,尚未達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的程度。
【註腳】
[1]經明文規定為特別人格權有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姓名權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未經明文規定之人格權稱為一般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其損害賠償上之保障,原則上必須藉助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例外的情形,在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此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以,行政法規中如有保護他人人格權的規定,其違反導致他人受損害時,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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