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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至於被跟追者因受跟追,以致於其來往、停留之行動自由受到侵擾的部分,雖尚未經本院以解釋將之肯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之基本權利之一。但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鑑於國家為維護秩序而執行路檢,以致影響人民行動自由皆必須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舉重以明輕,因跟追而侵擾他人之行動自由時,特別是在被跟追者已表示不同意被跟追時,自亦當停止跟追。為使人民之行動自由能夠受到比較確實之保障,以確保個人主體性及其自由發展之自由,維護人性尊嚴,除私人之隱私及資訊自由外,其行動自由亦有肯認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的必要。「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
關於行動自由之憲法保障,本號解釋理由第四段表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明白肯認自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始討論之人民行動自由應予保障,並肯認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屬於一般行為自由,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跟追方之基本權利
憲法並沒有規定一個人有跟追他人的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當中雖未明文提及新聞自由,本院在歷年釋憲解釋中亦未曾提及新聞自由,惟在歷屆大法官提出之意見書中一直都將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併列。由是,若謂新聞自由已是國內相約成俗所肯認,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不為過。必須進一步釐清者為,自新聞自由可以引伸出哪些憲法層級之自由。
關於新聞自由之憲法保障,本號解釋理由第四段表示:「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本段解釋理由可謂是第一次在釋憲解釋中肯認新聞自由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並在客體上,旁及「新聞採訪行為‥‥‥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在主體上,旁及「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三、跟追者與被跟追者之基本權利的衝突
在本號解釋正面肯認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在跟追事件所涉之權利皆屬於憲法上保障的基本權利。這是本號解釋最大意義之所在。至於如何周全處理其間之衝突的權利問題,可謂是今後憲法學、大眾傳播學及民法學之重要課題。本號解釋的作成,只是一個新階段的開始,而不是畢全功於一役的壯舉。
真相難查,真理難明。這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跟追時,天下為己任;被跟追時,私生活不等於天下。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報導的天下間是否有相等的價值與範圍,對於跟追者與被跟追者皆有反躬自省的空間。福禍之間還繫於所涉各方的努力。期盼在本號解釋後,透過各方虔敬探討,理性互動,能夠逐步各得其所。
參、構成要件之明確性部分
一、構成要件要素及其間之關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為:無正當理由、跟追、經勸阻不聽。這是比較沒有疑問的部分。
有疑問者為,其以無正當理由為要件,是否即表示:只要有正當理由,其跟追即無論如何合法?經勸阻不聽是否表示:或必須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不聽始有可罰?縱有正當理由,只要經勸阻不聽還是應罰?以上皆有解釋的可能性。在此意義下,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的關係確有見仁見智之不同解釋的餘地。
二、構成要件要素之明確性
(一)跟追之概念的明確性
關於跟追並無立法解釋。倒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款以跟追定義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至於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則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性為該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之一:「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因此,跟追之概念尚待於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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