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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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15]亦有學者認為從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文觀察,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殆屬相同的概念(李建良,〈經濟管制的平等思維─兼評大法官有關職業暨營誒自由之憲法解釋〉,收錄於氏著《人權思維的承與變》,新學林,2010年9月,頁69;亦可參閱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2008年9月,頁234以下對於工作權保障範圍的描述)。惟亦有論述以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並非全然等同職業自由,而有其特殊性;且工作權之性質,是否具社會權之色彩,亦有不同見解。此可參閱黃越欽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一四號不同意見書中,對於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權、營業自由權三者之不同論述及吳庚大法官所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一書中,重新描述工作權之保障範圍:「(一)人民得依其工作能力自由的選擇工作,並獲得合理的報酬。(二)國家有義務實施最低工資,監督僱主改善工人與勞動者的工作條件。(三)對欠缺工作能力者,各級政府應依其志願辦理職業訓練;對已從事工作或勞動者也可實施技能鑑定及證照制度(釋字第四O四號解釋所稱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的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當然指此點而言)。(四)舉辦維護工人與勞動者生計的社會保險,包括疾病、傷殘、失業及年金等項目乃國家應負的責任。(五)工人與勞動者有權組織工會,並行使團結、團體協約及爭議之權,必要時並得發起罷工。」(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刊,2004年6月,三版,頁279) [16]亦有稱為三階理論(Drei-stufentheorie),分別對於執行職業方面、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以及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區分不同的審查要件(許志雄,〈職業規制與保留的違憲審查(上)〉,法學新論第19期,2010年2月,頁28-29)。 [17]許育典,《憲法》,元照,2008年2月,二版,頁275。亦有論者認職業自由之內容,係指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亦即職業選擇自由、工作職位選擇自由及從事工作活動之自由,亦即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等(陳慈陽,《憲法學》,自刊,2004年1月,初版,頁556)。 [18]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srecht BandⅡ 2010, §70Rn. 34. [19]此與前開所稱之憲法上隱含限制實有關聯。國內亦有論者以為憲法第二十二條為隱含限制之規定,可參閱:王鵬翔,〈論基本權的規範結構〉,臺大法學論叢第34卷第2期,2005年3月,頁36;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刊,2004年6月,三版,頁95-98。 [20]於此可能產生基本權相互對立之「基本權衝突」(Grundrechtskollision)。對基本權衝突之解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是透過利益衡量原則(Grundsatz der Güterabwägung)加以解決。我國對於此種利益衡量,多在基本權利侵害審查模式中的限制是否合憲之問題上加以判定。然而,前已述及,倘無保障範圍之確認,自無後續限制是否合憲之審查,故基本權衝突可能成為劃定基本權保障範圍之方式之一;但亦可能成為基本權之憲法上隱含限制(內在限制)之成因,無論採取何一見解,均足使各該基本權在憲法價值體系上進行調和,而為憲法層次的利益衡量。同時對此種衡量之審查,與依憲法第23條對依據法律限制基本權之合憲性審查,容有不同。凡此種種問題,尚有待深入探討。 [21]按生活之行為事實,常涉及多數基本權,故跟追行為雖不在職業自由(工作權)之保障範圍內,仍可能為其他基本權所保障(如新聞自由、一般行為自由),但仍需先劃定各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確認跟追行為係在其保障範圍之內,並經確認系爭規定處罰跟追行為係限制該種基本權後,始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進行審查。 [22]本文於此所探究的,僅特定於職業自由(工作權)此一基本權,且係針對公權力之規律行為,而不涉及事實行為等是否侵害基本權之判斷問題。 [23]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srecht BandⅡ 2010, §70Rn. 54f.; 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ü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30Ⅱ.; 另詳見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 Grundgesetz(Kommentar), 2007, Art. 12 Rn. 11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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