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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當公權力行為強制規範或影響職業選擇或職業執行,即可能侵害職業自由,而構成對工作權之侵害。關於職業自由之侵害,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與學者之見解,不能僅因法規或其適用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在特定情況下對職業活動有所影響,即認該公權力行為已侵害職業自由,必須該公權力行為係以規律職業活動為目的,亦即必須有「規律職業之意圖」(berufsregelnde Tendenz),始足當之;如欠缺此種目的,僅可能構成對一般行為自由之侵害。蓋如不採此種見解,則幾乎所有對職業活動有所影響之經濟法規均不免構成對職業自由之侵害。又所謂「規律職業之意圖」,不僅指立法者已顯示其對職業活動之直接干涉或以此為其終局目的(即主觀的規律職業意圖,例如:規定某種職業活動應經許可或申報等),亦可能因法規變更職業執行之基本條件且與職業執行有密切關聯(尤其對職業執行有重大影響之情形),而構成對職業自由之侵害(即客觀的規律職業意圖)[23]。
按解釋理由書業已說明,系爭規定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資訊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準此,系爭規定處罰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其目的顯然不在限制新聞採訪者之採訪行為或其他執行職業之行為,雖其適用之結果附帶影響新聞採訪或執行職業之工作效果,仍不能據此逕認系爭規定具有規律職業活動之目的,核諸上開說明,自無由認其係限制職業自由(工作權)之規定。
【註腳】
[1]此即基本權之主觀功能。
[2]德國學界對於基本權限制有甚多討論,本文不詳加論述。學者將基本權限制之憲法上正當性依據,分為下列三種:憲法上直接限制、憲法上隱含限制(或稱內在限制)及法律上限制(參見:林錫堯,〈基本權之限制〉,法學叢刊第120 期,1985年10月,頁64)。德國有關基本法或國家法之著作於討論基本權總論時大多有所說明。另學者有謂:從基本權利觀察,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或可認為係從積極面,而基本權利之限制乃為消極面(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學林,2003年2月,二版,頁80)。又認為:相較於一般慣用之基本權侵害審查模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以「保障內涵─合憲限制」之審查模式面對基本權侵害;惟德國學界則以此操作模式可能未區分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與限制,使保障範圍未確定而與基本權侵害正當化判準混淆,認此種操作模式並不理想(王韻茹,〈淺論德國基本權釋義學〉,成大法學第17期,2009年6月15日,頁100-114)。本文以為,不論是基本權之保障範圍之問題,或是憲法上隱含限制之問題,均有研究價值,尤其各該理論如何在違憲審查過程中具體落實,尚有發展之空間。
[3]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之界定,其意義之一在於判斷基本權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要件。可參閱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學林,2003年2月,二版,頁75。
[4]基本權的保障範圍可分為「人的保障範圍」與「事物的保障範圍」,本文係著眼於「事物的保障範圍」。
[5]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9Ι; 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 20. Aufl., Heidelberg, 2004, Rn. 195ff.
[6]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 Grundgesetz(Kommentar), 2007, Vorb. vor Art. 1 Rn. 19.
[7]主張保障範圍應從嚴解釋者係認為應區分生活領域與保障領域,基本權之保障應限於重要事項。主張保障範圍應從寬解釋者係認為基本權之保障範圍與基本權之限制應有區別,不可將限制基本權之理由作為論述認定基本權保障範圍之依據。可參閱: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9Ι3. 中文文獻亦可參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刊,2004年6月,三版,頁129;王韻茹,〈淺論德國基本權釋義學〉,成大法學第17期,2009年6月15日,頁101;王鵬翔,〈論基本權的規範結構〉,臺大法學論叢第34卷第2期,2005年3月,頁53。
[8]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9Ι1; 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 Grundgesetz(Kommentar), 2007, Vorb. vor Art. 1 Rn. 20.(基本權保障範圍之界限與基本權之限制不同,僅後者始受比例原則之審查)
[9]Michael Kloepfer, Verfassungsrecht BandⅡ 2010, §51Rn. 11.
[10]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9Ι2,§18Ⅳ1.(此種特殊性,亦可能在個別情形下(非一般情形),因特殊基本權之要件涵蓋一般基本權之要件而成立 )。
[11]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9Ι2.
[12]Hans D. Jarass/Bodo Pieroth, Grundgesetz(Kommentar), 2007, Vorb. vor Art. 1 Rn. 37.
[13]Reinhold Zippelius/Thomas Wü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2005, §19Ι4.
[14]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一號及第二O六號皆提及憲法第十五條,惟並未就工作權之內涵多加闡述。釋字第四O四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吳庚大法官曾於該號解釋中所提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有所描述:「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為:(一)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心部分。(二)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三)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從而,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與德國基本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不僅概念上有間,其本質內容亦不盡相同,則該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先例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Drei-Stufen-Theorie),即非所能全盤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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