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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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5]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句揭示一般行為自由,就該自由所衍生的保護義務是否得成為個人請求權之主觀權利,或仍僅屬客觀規範,就該問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其裁判中已採完全肯認的見解:「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句不僅是提供主觀防禦權而已,甚至同時顯示憲法客觀法之價值決定,其適用於所有法秩序領域,並構成憲法保護義務。此已由聯邦憲法法院兩庭歷來裁判所肯認。‥‥‥該保護義務若遭侵害,等同侵害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句,針對此,當事人當可循憲法訴願尋求協助與保護。」Vgl. BVerfGE 77, 170, 214 ;Bumke/Voskuhl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 5.Aufl., Verlag C.H.Beck, 2008, S.35. 關係機關內政部於其所提「釋憲案言詞辯論要旨狀」中亦認,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等,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依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私人生活領域有不受他人任意干涉之權利,國家負有積極的保護義務,應提供法律保護,以免個人之私人生活領域遭受不當干涉。 [6]社秩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7]包括持續「對被跟追者侵探其置身場所」「意圖利用電信設備、其他通訊方式或透過第三人傳話以接觸被跟追者」「濫用被跟追者之個人資料訂購商品或服務,或促使第三人去接觸被跟追者」「對被跟追者或其親近人員,威脅侵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或「作出其他類似行為」;因而嚴重影響被跟追者之生活作息安排者,最重得處3年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家人或親近人員有死亡危險或嚴重健康損害者,最重得處5年有期徒刑;因而致上開人員死亡者,最重得處10年有期徒刑。 [8]分為「跟蹤、埋伏、在道路上阻礙通行、在住居所、上班地點、學校或其他通常所在之處(以下簡稱住居等)之附近徘徊,或在住居等碰撞」「告知受監視其行動之事項、或使其得知受監視之狀態」「要求會面、交友、或行其他無義務之事」「使用顯然粗野或暴力言行」「撥打電話而不出聲或電話被拒絕後,仍連續撥打電,或使用傳真裝置送信」「送交污穢物品、動物屍體或其他使人顯然感覺不愉快或嫌惡之物品或使其處於得知之狀態」「告知妨害名譽事項,或使其處於得知之狀態」「告知有害於其性的羞恥心之事項,或使其處於得知之狀態,或送交有害於其性的羞恥心之文書、圖畫或其他物品,或使其處於得知之狀態」共8種態樣;而如反覆實施前4種,並以使人感覺身體安全、住居等之平穩或名譽遭受傷害,或生行動自由顯然受侵害之不安全感等的方法行之,即構成跟追行為(ストーカー行為) ;跟追行為有刑事責任,最重得處1年有期徒刑。 [9]法典當中嚴格定義用語,但未舉例描述跟追行為(stalking)之態樣,主要係因為避免產生列舉排除其他之效應。但就所謂的相關行為(course of conduct)則定義為「反覆地維持視覺或物理上的接近,或反覆地以口語、文字或行為傳遞威脅」;所謂的反覆係指「二次以上」;並定義最近親屬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六個月以上同居之人」。而如有意地採取上開相關行為,因而造成或知情被跟追者或其最近親屬,將致生一般合理正常之人(a reasonable person)所不能忍受之生命或身體傷害之恐懼,即為跟追犯罪行為。至於美國聯邦層級,則基於與州之管轄權劃分,1996年將州際間(interstate)之跟追行為犯罪化(18 U.S.C. § 2261A),最近一次修正則於2006年,現行規定將使用GPS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之跟追含括在文義之內,同時如果造成被跟追者精神上的痛苦(emotional distress),亦得處罰。 [10]本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亦發生類似情形,即該號解釋係審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應道歉者,並不以新聞工作者或新聞媒體為限,因此,該號解釋基於抽象規範審查之立場,選取以一般適用系爭規定者所皆享有之「不表意自由」而捨「新聞自由」為審查主軸,在我國未採用如德國「憲法訴願」之違憲審查方式的現行制度下,若指摘前揭選擇有即興跳躍,恐有因誤解而失焦、速斷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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