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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註腳】
[1]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3版,2004.06,頁96:「惟非基本權的其他權利則不然,其本身即伴隨著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要件限制,主張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權利主體,若其主張之權利根本不符合這項構成要件,便無須進一步審究構成限制的規範是否合乎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5條規定:「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第1項)。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第2項)。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第3項)。」
[3]如果認為之前的跟追行為也在處罰範圍內,則勸阻要件成為處罰條件。
[4]民國81年02月21日發布。
[5]內政部提供本院的補充理由狀稱:「勸阻,只要有勸阻之行動,不管是否警察機關或被跟追者或相關人皆可。」不認為以警察機關的勸阻為必要。
[6]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7]例如對於被告有利的事項,當被告已提出證據抗辯時,原告提出不利質疑,雖然還是對於有利被告事項的供防舉證,但是不可能賦予原告提出對被告有利證據的義務。
[8]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第1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第2項)」
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9]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14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10]許玉秀,走出主觀與客觀的迷思,收錄於主觀與客觀之間,初版,1997.09,頁8。
[1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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