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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2.警察機關的緊急處分權
對於跟追所造成的急迫危害,未來的法規也應該建置由法院核發暫時性禁止令狀的機制,但是為了排除被害人現時面臨的危險,行政權才能有效即時介入。警察機關享有緊急狀況的排除權利,是建構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設計的事後司法救濟程序,基本上的正當性,應建立在排除緊急危害上面。也只有在排除緊急危害的理由之下,才能得出多數意見的結論: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尚無違背。
例如某位爆發緋聞的名人過世,配偶必然成為媒體追逐的對象,而逝世者的配偶,現在或之後再繼續遭跟追,恐陷於情緒崩潰,有危及生命、身體健康的危險情狀存在,家屬就可以聲請法院核發暫時禁止令狀,短暫性禁止記者近距離跟追,以保全被跟追人的安全。如果跟追已經到達用鎂光燈不斷逼近包圍拍照的程度,自然應該准許警察機關立即加以制止。又如飆車追逐致被跟追人因恐懼而急速行使,這種迫在眉睫的危險,在被跟追人向法院聲請令狀之前就已經存在,也不可能寄望於法院適時地阻止、保護。
但這種緊急措施,限制跟追人的行動自由,可能損及有正當理由而跟追的利益,例如不得跟追可能損失珍貴的新聞畫面,自應賦予救濟程序。這種緊急處分之後的司法救濟程序、限制行動自由所應該遵循的法官保留原則,都是適用系爭規定所欠缺的正當程序,立法機關並沒有自由形成空間,多數意見認為是否宜由法院直接裁罰,顯然迴避發佈禁制令所涉及的正當法律程序疑義,礙難贊同。
陸、附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法制經驗:防護被害人的行政與司法程序
在沒有具體實害發生之前,但有侵害被害人的危險時,應該如何保護被害人?應該由司法或者行政機關決定?保護的措施為何?有沒有時效問題?行政機關是否足以負荷?這些問題在我國的法制經驗,具有參考價值的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的規定。
家暴法規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親屬得聲請[23]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法官應即進行審理調查程序[24],確認有無家暴行為,以及保護令的內容。法院所進行的審理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訊問被控訴有家暴的嫌疑人(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害人也可以在場並陳述意見(第13條第4項規定參照)。在此程序中,法院有機會直接聽取加害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陳述,並檢視相關意見,確保兩造都是程序的主體,且有效地參與程序。
而在法院認定有家暴事實,且有必要保護被害人時,得作成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25]、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第14條第2、4款規定參照[26])保護令時間在在一年以下,之後並可以依情況變更或延長[27]。警察及相關機關再據此執行保護被害人的措施(家暴法第21條規定以下參照)。
此外,保護令並不會因為被害人的一時決定而失效[28],這種設計有相當程度尊重被害人的意願,也可以避免加害人利用被害人脆弱的情感,作成同意加害人不離開或毋須遠離被害人之後,再次進行加害行為。
至於緊急的狀態,家暴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家暴法所規定的程序與保護機制,確保家庭暴力出現後,被害人可以請求法院核發向後發生效力的保護令:應予以保護的範圍、時間及地點等,作成特定行為禁止的令狀,命可能的加害人予以遵守,並使得警察可以依據令狀執行保護措施。而經由司法審查程序也同時保障相關程序參與人,能夠有效參與程序。家暴法基本上符合行政、司法適當分工的法制設計,這種設計在人民的身心安全受到持續性危險威脅時,方能確實予以保護,也才能避免人民成為程序的客體。
附表:刑法「無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正當理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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