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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茲就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指出,系爭規定(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以下同)縱對以跟追行為作為執行職業方法之執行職業自由有所限制,仍難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部分,表示個人意見如下:
一、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一)基本權保障範圍之意義
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各基本權主體得以之對抗公權力之侵害[1],然基本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因而產生了各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Schutzbereich)如何劃定及後續基本權有無受公權力限制(或侵害)、該限制是否合憲等相關問題之討論[2]。依一般所慣用的基本權侵害審查模式觀察,主要係由保障範圍之劃定、是否構成基本權限制之認定、限制行為是否具憲法上正當性三項依序探究,並以各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應如何劃定為其首要解決之問題[3]。倘某一公權力行為(如本案系爭規定處罰跟追行為)並未干涉某種基本權(如工作權)之保障範圍,則該公權力行為並未對此種基本權構成限制,自不生該公權力行為是否牴觸此種基本權而違憲之問題。
憲法保障基本權,首在保障各個不同之生活領域免於國家公權力干涉之自由。因此,所謂基本權的保障範圍[4],乃指憲法所保障之各種自由所涵蓋之各個領域[5],而各個基本權之保障標的僅屬整個生活實踐之片段而已,其範圍,應就各個基本權解釋認定之。具體而言,基本權的保障範圍可能是行為方式(如意見之表現)、可能是法益(如生命、健康)、可能是基本權主體之特徵(如性別、血緣)、亦可能是基本權主體所受之情況(如權利受侵害)等[6]。保障範圍的寬窄,攸關各行為是否被納入各該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倘採較為嚴格之方式劃定保障範圍,則若干行為或事項自始不納入保障範圍內,當無更進一步討論公權力行為限制該行為或事項是否合憲之問題。至於保障範圍之界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學說多數認為應採取廣義之解釋方式為之[7]。但不論係採廣義或狹義,基本權之保障範圍有其界限,應無疑義。基本權的保障範圍加以確立後,方得探討後續限制是否合憲等問題。
關於基本權之保障範圍與界限,應依憲法解釋方法得出。有些基本權憲法本身已可直接發現其保障範圍之界限[8],例如:依憲法第12條法條文義可知其保障範圍限於具有秘密性之通訊;另可能就基本權之保障附加某種要件,例如:資訊自由權之保障範圍不包括一般來源可得之資料在內[9]。但經常必須經由體系性解釋,就各個基本權之相互關係劃出界限:首先,當某一特殊基本權涵蓋另一較具一般性之基本權構成要件全部,且更須具備其他要件時,前者即具有特殊性,基於此項特殊性,必須不在特殊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內,始屬一般性之基本權保障範圍,如特殊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之關係 [10]。其次,不具特殊關係之基本權相互關係上亦可發現其界限,例如;職業自由與財產權之間[11]。再者,基本權保障範圍之劃定,與基本權之侵害不同,不受比例原則之審查[12]。當立法者對某種自由權之行使有所規定時,有時具有形成該自由權保障範圍之意義,對此種形成保障範圍規範之合憲性審查,應在於審查立法者是否已就相關之利益賦予應有之重量而加以適當之衡量與調和,此種審查,與對法律限制基本權之合憲性審查不同[13]。
(二)我國釋憲實務及學說對工作權保障範圍之描述
對於工作權內涵的描述,從釋字第四O四號解釋[14]以降,開啟了較為具體的探討。釋憲實務觀察多以「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釋字第五一O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三七號)、「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三四號)等做為工作權之內涵。而近期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理由書:「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釋字第六八二號理由書:「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可看出職業自由即屬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範圍之內[15]。
雖將職業自由納入工作權之保障範圍中,本案仍存在著一項根本性問題,即:跟追他人是否屬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
二、跟追他人並非屬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系爭規定處罰跟追行為並未限制工作權
(一)跟追他人並非屬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
我國對於涉及侵害工作權之問題,往往援用德國職業自由限制之階層理論(Stufentheorie)[16]加以審查。而跟追是否為職業自由所保障,應先就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加以確立。
學者指出職業自由之內涵為:1.選擇職業的自由權;2.選擇工作場所的自由;3.選擇教育場所的自由;4.執行職業的自由;5.禁止強迫從事特定工作;6.消極職業自由,亦即不從事職業的自由[17]。而所謂執行職業自由,可包涵與「職業活動及其地點、內容、範圍、期間、表現形式、步驟、工具」有關之各種實施方式[18]。
然而多數意見已指明,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資訊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於此定義下,跟追即屬侵擾他人之行為,實已對他人行使其個人權利產生阻礙,除非基於保護更重要之權利,否則殊難即謂他人就此種侵擾行為負有忍受之義務,故縱認跟追行為屬執行職業之方法,亦難謂其屬職業自由(工作權)之保障範圍。再者,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意旨,該條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限,始受憲法保障,茲舉輕以明重,憲法未明列之權利尚受此界限,則憲法明列之權利當無由作不同處理而不予適用,基於此種觀點,參酌社會通念,吾人殊難以侵擾他人之跟追為職業自由(工作權)之保障範圍,而逸脫此種界限[19]。固然,所謂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保障界限,宜審慎認定,以免過度限縮基本權,但不可忽視的是,一般人民多享有工作權,吾人總不宜對人民宣告:您有工作權,所以您有權跟追而侵擾他人[20]。亦因此,更顯示基本權保障範圍之劃定,具有符合社會期待之功能[21]。
(二)系爭規定處罰跟追行為並未限制工作權
劃定工作權之保障範圍後,縱認跟追係屬執行職業之方式,系爭規定是否即屬針對職業自由(工作權)所為之限制?換言之,系爭規定有無侵害工作權因而必須對系爭規定進行是否符合憲法(尤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審查?容有討論之餘地[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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