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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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件聲請解釋的標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下稱系爭規定)究竟應該如何解釋與適用?多數意見調和多種意見之後,認為「無正當理由」乃在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的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限,而「勸阻」是在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的意願或具有警示功能(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七段參照)。本席認為仍有進一步闡明的必要,方才有助於實務上對系爭規定的適用。系爭規定制定公布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並可溯源於三十二年九月三日制定公布的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一、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故限制跟追的法制歷史,至今已將近六十八年,縱使還不致於違背憲法意旨,無論是規範的目的、適用範圍,對被跟追人的具體保護,或受規範的跟追人可能尋求的救濟,都需要透過現代憲法意旨,予以補強。尤其為使保障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憲法架建更加完備,有必要充實憲法第八條規定的內涵,多數意見錯失一個重新詮釋憲法第八條規定的機會,至為可惜。爰提出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如后。 壹、審查客體:系爭規定所限制的基本權 一、限制行動自由、財產權及人格權? (一)應依憲法第八條規定審查 1.僅審查限制一般行動自由 跟追行為因為各種可能的目的,所呈現在社會溝通上的意義,例如表達好感、崇拜模仿、商業價值、安全防衛的需求等等,雖然都是行動自由本身所蘊含的表現自由、資訊權或財產權等等,但是對一般人而言,縱使限制跟追這種行動自由,仍然可以以其他的方式表現,甚至以不受處罰的跟追方式加以表現。因此縱使限制跟追的行動自由,那些具有社會溝通意義的表現自由、資訊權或財產權等等,並不會因此受到限制,所以不必獨立加以審查。 2.應建構完整的人身自由保障條款 系爭規定的法律效果為罰鍰或申誡,科處罰鍰是限制人民的財產權;給予申誡,是直接對人格的負面評價;以罰鍰和申誡,禁止人民實行系爭規定所不許可的跟追行為,是對人民行動自由的限制。行動自由屬於人身自由的一環,縱使跟追行為屬於一般行為自由,對跟追行為的限制,只是對於行為方式的限制,屬於對人身自由較輕微的限制。但是行動自由是身體自主權的基本表現,身體自主權是人格自主權的核心權利,是人性尊嚴最直接的表現,所以一般行為自由可以連結的基本權很多,對於一般行為自由的保障,可以影響對其他基本權的保障。 要完整建構對一般行為自由的保障,應該擴大憲法第八條規定的保障內涵,而不是限縮保障範圍。尤其因為憲法第八條規定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基本條款,正當法律程序正是為了保護人身自由而誕生,若要開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內涵,也應該充實憲法第八條規定的適用內涵,因此本席主張應適用憲法第八條規定審查跟追的行動自由。 (二)如何審查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1.本院歷來解釋例不提「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前提 多數意見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審查準據,固然有所依據,但認為增列「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作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障的前提(本件解釋理由書第四段、釋字第554號解釋參照)」,則屬多餘而不當。 除非認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的基本權,與其他基本權的審查程序不同,如果都必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審查比例原則,則規範目的在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時,必定會加以審查,假使論述基本權應受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障時,提前審查一次目的正當與否,到了操作第二十三條規定時,豈不是重複審查一次,除非審查的事實不同,否則就是雙重評價。此所以本院歷來解釋例,遇有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審查準據時,多數略而不提「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前提(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69號、第576號、第580號、第585號、第587號、第602號、第603號、第626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參照)。縱使少數解釋例,例如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增列該前提,但仍然只操作比例原則,而沒有任何關於該前提的審查操作。而這也是理所當然,因為該號解釋不是針對系爭規定所要限制的基本權,而是針對系爭規定所要保護的法益,才提到「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這個前提。 2.可能不必審查比例原則? 雖有文獻[1]主張審查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的權利時,只要不符合「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要件,即可不必進行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的審查。但是一來,從規範形式而言,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防堵構成要件,只是要避免憲法掛一所漏的可能萬種基本權,置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前,何以要限制所保護的基本權時,不必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實在需要進一步說明理由。二來,需要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障的萬種基本權,只是被立憲當時的憲法意識所遺漏,卻往往是憲法內涵更豐富的時代所不能遺漏的基本權(例如名譽權、家庭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而不是較低位階的基本權。對於這樣的基本權,為什麼應該受到比較次等的待遇?三來,不可能出現因為「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需要被保障的基本權。因為當人民所主張的權利「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時,所得到的答案一定是:「並沒有說明何種基本權受到限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不予受理。」根本不需要引用任何憲法基本權的規定,然後用審查限制基本權是否合憲的第二十三條規定加以審理。 3.對憲法條文的合憲性解釋才是大法官的任務 上開文獻主張所能倚賴的一個背景思考,可能也是立憲者當時的直觀:儘可能利用已經明文規定的人權清單,詮釋新生的基本權,非不得已不使用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以必須加以限制,僅有限度地使用。果真如此,則正好是一個謬論(ad absurdum)。因為一旦屬於必須引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加以保障的基本權,必定是既有的人權清單不能納入,而又非保障不可的權利,根本可能是第二十三條規定都限制不了或必須小心謹慎限制的權利,怎麼可能是「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限制得了的?更不可能在引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時候,有空先說一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才能保障?特別在多數意見將身體權列入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障範圍之後,引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前提的怪謬,更加明顯。難道對於人民身體權的保護,應該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 總之,一個回答「是否有基本權受到違憲限制」的釋憲裁判,根本不該掉進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文義互相矛盾的泥淖裡面,對憲法文義的矛盾,進行合憲性解釋與適用,才正好是釋憲機關的任務。本院歷來解釋例走對的路,不要改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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