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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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因警察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下稱系爭規定),處罰對名人緊追不捨之新聞媒體,引發系爭規定究竟是本身即有違憲疑義(facially invalid)或係屬適用上之違憲(as-applied),亦即該規定一般而言雖合憲,但適用於新聞媒體之採訪跟追行為時則違憲?又倘若其得合憲地適用於處罰部分媒體跟追採訪之行為,則應如何劃定保護被跟追人權利的適當範圍而不過度限制新聞自由?以警察行政介入是否恰當等問題。這些問題在媒體趨於「狗仔化」的今日特別值得深思。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之文義雖已說理甚詳,但就有關受理要件、系爭規定的明確性、如何在國家保護義務理論之指導下解釋系爭規定等問題,仍容有補充餘地。又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的合憲解釋,實際上係容許警察機關權衡新聞採訪內容的公益性,以決定媒體採訪行為的尺度寬狹,在此範圍內實已違反限制媒體新聞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本席自深有疑慮,難以苟同。爰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系爭規定主要是適用於新聞媒體有無違憲之疑義,而非規定本身之違憲,但本院仍有受理空間 系爭規定的原始立法意旨,由其在體系上列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四章「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立法說明指出該規定旨在禁止無故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之行為等觀之,係在保護人民身體與財產的安全。在這個原始的規範脈絡中,由於看不出有從嚴審查之必要,因此無論從所追求目的,或所採限制手段,乃至所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觀察,委實說,要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不容易。 始料未及的是,當媒體間競爭趨於激烈,導致從業人員競以長時間緊迫盯人方式,撲天蓋地挖掘新聞對象各式瑣事或要聞,這個本以維護人民身家安全為初衷的簡單規定,卻因文義上不無可能涵攝這類採訪行為,乃產生系爭規定是否亦適用於媒體跟追,設若亦有適用,則應於何種範圍內適用,始能恰如其份兼顧被跟追人的隱私保護與跟追人的新聞自由,而不至於構成違憲的問題。惟須指出的是,這裡的違憲疑義,基本上還只是法律適用違憲與否的問題,而不見得是系爭規定本身的違憲疑義。由於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不容許本院審查普通及行政法院適用法令之見解,因此假如聲請人所挑戰的違憲疑義主要係因法令適用所致,其聲請極有可能被認為是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這恐怕將構成不受理的事由。然何以本院仍予受理呢? 本席以為基於下列理由,本件是有受理空間的。因法令適用所產生的違憲疑義,在合適的個案中可能得予適度地轉化為法令規範本身是否違憲的抽象問題,例如法令是否係因涵蓋過廣,未有適當的區別或排除規定等規範上的瑕疵,方才導致其被違憲地適用,因此追根究柢,該規範本身其實業已可能構成違憲,而本院也因此之故容有受理解釋的空間。且即使本院最終解釋的結論是,「系爭規定在依憲法精神『如此這般』地解釋下,即使未設區別或排除規定,仍不至於構成違憲」,雖然因此而表達本院對系爭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見解,進而影響到普通或行政法院爾後對系爭規定之適用,但這是本院回答聲請人質疑所難以避免,不能誣指本院介入審查法院個案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 回到本件。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書中指摘,系爭規定未考量採訪之必要性,而將記者採訪新聞之特殊狀況排除於規範射程範圍外,因而侵害新聞自由云云,正是法令適用所產生的違憲疑義,得以轉化為法令規範本身是否違憲之抽象問題的典型例子,其情形與本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95條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未明文排除強迫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而違憲之情形相當,本院自無不予回應、拒絕受理之理。何況即使不談所謂「適用上違憲」轉化為「規範本身之違憲」的技術問題,本件聲請書已對系爭規定之文義有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其處罰是否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有所爭執,就此本院也應予以回應。據上,本院不因本件主要屬於「適用上的違憲爭議」而拒絕受理本案,應是正確的決定。 二、系爭規定解釋上是否適用於媒體之跟追? 系爭規定是否因未將記者為採訪而跟追的行為,排除在射程範圍外而導致違憲?欲回答聲請人所提出的這個爭點,首先當然須探究系爭規定對媒體跟追行為是否亦有適用。有些論者認為系爭規定根本不適用在媒體採訪跟追的情形,理由是從立法原意觀之,系爭規定本意在規範「不懷好意」的尾隨、可能對被跟追人(特別是夜歸婦女)之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風險的跟追行為,或是跟蹤狂(stalking)等等,但這應不包括媒體採訪在內(下稱立法原意說)。其次從條文的規定觀之,其僅禁止「無正當理由」的跟追,但媒體採訪應屬正當理由,從而正確詮解該條規定當不致用於處罰媒體才是(下稱正當理由說)。 就前述立法原意說的觀點,除非我們認為固守歷史解釋是唯一正確的解釋方法,否則法律之解釋應該在文義許可的範圍內,配合社會情事變遷,賦予法律與時俱進的新內涵。雖然系爭規定所在之章名揭示系爭規定所保護者主要是「身體」法益(包括身體安全與行動自由),因此媒體跟追確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能預見,但至少當媒體跟追行為達到影響被跟追人身體安全與行動自由的程度時,例如持續飛車追逐、近身包圍、推擠接觸被採訪者等,其既已侵及系爭規定所欲保障之法益,自無不許適用該規定之理。 至於上開正當理由說的觀點,我們可以進一步思考,採訪作為正當理由,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合理化任何形式的跟追?特別是在前述持續飛車追逐、推擠接觸的情況,是否僅因其係屬媒體為採訪手段之一,因此即完全不受該條規定所及?上開解釋在適用上雖有簡單清楚的好處,不過相對地也少了跟追人與被跟追人之權利權衡的機制與空間。此外,除了採訪外,日常生活中許多跟追他人的行為均是有理由的,其縱不如採訪般具有公共性,卻也合乎情理,例如為討債跟追債務人、因愛慕尾隨妙齡少女、為追星而追逐偶像等等,如果這些情形都因屬「正當理由」之跟追,從而不論造成被跟追人如何不安,都不在規範之列,則絕大多數該規定本欲對被跟追人提供保護的情形將會落空。多數意見顯然認為,保留權衡判斷的機制,綜合考量跟追理由的正當性是否足以合理化特定的跟追行為,較為符合系爭規定的本旨,從而媒體採訪之跟追亦須一體適用,不能作為必然正當之理由。就此,本席亦贊同多數意見之見解,當然這也代表我們必須進一步面對其對新聞自由所帶來的挑戰。後文對此會有進一步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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