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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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其次,所謂之公眾人物約略分成三類。[27]第一類為一般公眾人物,係指任何人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續注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者而言。第二類則為因參與特定公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之公眾人物。第三類,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為社會矚目之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除了第三類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外,其他二類之公眾人物與公職人員及政治人物相同,均係自願地曝光於眾,故而其於公共場域中之隱私保障,即少於一般大眾。然此並非謂此類人物在公共場域中即全無不受干擾之自由,同時也並非謂此類人物之所有言行舉止即當然即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之對象,有關其之新聞並不當然即具有公益性。當然,此類人物言行舉止之新聞,較之一般大眾者而言,比較可能具有公益性,但一般大眾之言行舉止,亦非即不具公益性。是否具有公益性之判斷,仍應衡酌個案情形具體判斷,是否屬公眾合理關切及具新聞價值而定。 五、就新聞採訪跟追行為涉及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不受侵擾自由之情形,系爭規定警察機關進行裁罰,已超出警察最適功能範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依我國現行法制,被跟追人如認其身體安全或個人私人生活領域因跟追行為而遭受不法侵害或侵擾者,依其情形自可依據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有關人格權保護及侵害身體、健康或隱私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救濟。惟如跟追行為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之身心安全時,警察機關依被跟追人之請求,及時介入制止或排除,並由警察機關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確認當事人身分、資料蒐集、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本即屬警察職權範圍,亦符合人民對於警察機關所負功能與職責之期待。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就上述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五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惟就新聞採訪非達緊迫程度而無立即危及被跟追人之身心安全之跟追行為,而屬侵擾私密領域或資訊自主者,其採訪跟追行為是否應予限制及處罰,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予以判斷,始能決定。所應權衡判斷之因素甚為繁雜,包括跟追人與被跟追人之身分、跟追動機與目的、所採跟追行為之態樣、行為時之相關情況,以及對被跟追人造成之干擾程度等因素。鑑於其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並斟酌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專業、功能等之不同,為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並確保新聞採訪之自由及維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不受干擾之自由,應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警察機關進行裁罰,已超出警察最適功能範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對於被跟追人可能形成嚴重侵害之跟追行為,系爭規定所提供之保護已有不足之處,宜檢討改進 又系爭規定制定至今已經二十年,已不足以應付處理當前社會存在可能造成個人嚴重侵擾之跟追行為態樣,例如以緊迫糾纏、持續跟蹤為手段進行騷擾,致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或威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者,系爭規定對被跟追人之保護實有不足。就此類嚴重侵擾之跟追行為,或謂被跟追人尚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規定尋求救濟,以排除損害或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一途徑於被跟追人為無資力之條件下,是否仍足以發揮保護功能,尚有疑問。是本席等認為,立法者應依據社會發展實際需要,考量是否對嚴重侵擾行為處以刑罰制裁,並參酌保護令制度之設計,儘速通盤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或訂定專法以為規範。 【註腳】 [1]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院會紀錄,頁116,行政院草案說明。該說明並清楚表示,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而來,即「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一、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經查民國80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過程,因該法前身即違警罰法有關涉及人身自由處分之程序規定經本院釋字第251號解釋宣告自同年7月1日失其效力,故該法於二讀審查過程係以警察機關處分權限多寡為討論重心,至於系爭規定之當否及其規範範圍,並未見有所著墨,僅立法委員蔡煌璧於同年6月29日三讀時曾發言表示:「系爭規定對人身自由及精神有極大影響,將三日以下拘留刪除,只剩三千元以下罰鍰,實在太輕。」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53期,院會紀錄,頁15-16。 [2]大正7年(1918年)6月26日臺灣總督府令第43號。其規定為:「不遵守左列事項者,處拘留或罰鍰:‥‥‥三、無故強請會面或交談、從事脅迫行為。‥‥‥」 [3]相關論述請參見李震山,〈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收於氏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2007年9月二版,頁205-212;邱文聰,〈從資訊自決與資訊隱私的概念區分—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的結構性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68期,2009年5月,頁174-180。 [4]請參見例如李震山,〈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頁229。 [5]請參見例如Alan F.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 33 (1967);Hubert H. Humphrey, Foreword to Edward V. Long, The Intruders viii (1967). [6]在此一原形中,被囚禁者是監督者監看、探查的對象,監督者在被囚禁者身上造成一種有意識的、持續性的可見狀態,從而確保權力的持續效應,即便權力在行動上斷斷續續,但對被囚禁者而言,權力變成可見卻又無法確知的,進而能對每個人產生制約的關係,這樣的機制甚至可用於規訓個人、改造行為。參見傅科著,劉北成、楊遠嬰譯,《規訓與懲罰—監獄的誕生》,1992年12月初版,頁199-205。。 [7]請參見石世豪教授就本案言詞辯論所提之鑑定意見書,頁 13-15。 [8]例如Von Hannover v. Germany, no.59320/00, § 51, ECHR, 2004-VI. 中文翻譯可參閱司法院,《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一)》,2008年11月,頁195(蔡宗珍節譯)。詳細介紹與評論,請參閱例如劉靜怡,〈說故事的自由?─從歐洲人權法院近年隱私權相關判決談起〉,《台灣法學》第146期,2010年2月15日,頁5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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