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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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Harlan大法官於Katz案提出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之同時,又同時舉例說明該判斷準則之適用。其言:「雖然一個人的住宅就許多目的而言,是其期待有隱私之處所,但其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plain view)之物件、活動與言談,並不受保護,因為其無意將這些保留給其本人之意向,已明白顯現出來。他方面言之,在戶外之言談應不受免於被聽到(being overheard)的保護,因為此種情形下之隱私期待是不合理的。」[21]而該段文字說明即常被引用來說明在個人在公共場域中的言行舉止,並不能主張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此一見解亦如同傳統上以物理空間為基準,劃分公私領域,而決定隱私權之全有全無。然而果真如Harlan大法官在Katz案,之所以會提出該準則作為判斷隱私權是否存在之準則,係因其同意該案之多數意見所言,隱私權保護的是「人」而非「地」,則1960年代當時,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之言行舉止為他人「目光所及」(plain view)或「被聽到」(being overheard),認為不能合理期待隱私權之保障,或許對個人社會生活的侵擾尚不嚴重,對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影響或亦尚屬輕微;惟隨著時代變遷,資訊科技的日新月異,個人於公共場域之言行舉止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並非單純之目光所及或被聽到,已嚴重干擾個人社會生活以及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隱私之合理期待之判斷,自亦因此而須調整,方能達到憲法保護個人隱私權之目的。 如能隨時而轉,該準則仍不失為可以用來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究有如何程度之不受侵擾自由之標準。[22]前述歐洲人權法院援用之例,即可說明。[23]惟根據美國憲法之實務經驗,在運用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以判斷系爭之不受干擾自由是否存在時,必須謹慎,切不能忽略在判斷當事人主觀期待是否屬合理期待時,必須是以社會已形成為當為規範,而非以當時社會多數人之觀點,作為判斷之基礎;否則將使該準則可提供合理界定隱私權保障範圍之原來功能,反而成為不當減少隱私權保障之憑藉。[24] 依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一般人進入公共場域時,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欲引起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原則上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與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此種期待應認屬合理之期待,個人因此得主張其有不受干擾之自由。 四、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之不受侵擾自由均屬憲法上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應採取利益衡量解決二者之衝突;為採訪具公益性之新聞,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新聞採訪,其跟追行為倘依社會通念認尚非逾越不可容忍之界限者,即不在系爭規定限制及處罰之範圍 誠如多數意見所言新聞自由旨在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藉以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監督政府之功能,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乃民主社會不可或缺之機制,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而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屬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至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之不受侵擾自由,則為保障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或缺之基本權利。二者應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發生衝突時,並非以二者擇一之零和解決模式,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balancing test)之方法判斷之。 就此而言,多數意見認為新聞採訪之跟追行為若可能危及被跟追人之身心安全時,即無足以合理化其跟追行為之正當理由,應予限制;但若係危及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所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者,須以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及對於私人活動領域形成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多數意見認為如經衡酌跟追人與被跟追人之身分、跟追動機與目的、所採跟追行為之態樣、行為時之相關情況,以及對被跟追人造成之干擾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該跟追行為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跟追行為即屬有正當理由而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對於多數意見為符合憲法意旨而對系爭規定採取限縮解釋、利益衡量所應採為綜合判斷之因素、以及因此所獲致之結論,本席等均表贊同。惟有以下幾點,擬予補充。 按系爭規定並非直接以限制新聞採訪行為為規範對象,僅在因限制跟追行為時,而間接地限制到以跟追方式進行新聞採訪之行為。此與立法動機或目的或其規定內容係直接限制新聞採訪行為者,是有不同。故而本席等贊同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可能限制新聞採訪自由是否合憲之審查,不採嚴格之審查標準,而採中度審查標準予以審查。 又多數意見就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合理期待之不受干擾自由發生衝突時,經衡酌跟追人與被跟追人之身分、跟追動機與目的、所採跟追行為之態樣、行為時之相關情況,以及對被跟追人造成之干擾程度等因素,而綜合判斷之利益衡量後,以新聞採訪之跟追行為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作為解決二者衝突之標準;並將該利益衡量納入到系爭規定之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多數意見所言新聞採訪之跟追行為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判斷標準實即為美國司法實務在解決類似之侵權行為時,所據以判斷之標準,亦即對於個人私密領域之侵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端視該侵擾之行為是否為一合理之人(a reasonable person)認屬過度冒犯(highly offensive)之行為而定。[25]多數意見採用該標準時,幾經斟酌法制移植之用詞及概念比較,而決定以「依社會通念所認能否容忍」之文字以為描述。 關於以跟追方式進行之新聞採訪,與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發生衝突時,多數意見提出應綜合判斷相關因素進行之利益衡量後,以新聞採訪之跟追行為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作為解決二者衝突之標準。在此標準之下,新聞採訪工作者仍有相當大的空間得以跟追方式進行新聞採訪,亦適度地保障一般大眾於公共場域中不受干擾之自由。誠如資深媒體工作者Anthony Lewis所言,若認新聞採訪不應有所限制,而因此犧牲個人不受干擾之自由,則新聞自由之勝利實為可怕的勝利。其並引用諾貝爾文學獎得主米蘭‧昆德拉(Milan Kundera)以共產國家之警察比喻民主國家之新聞記者所為之警惕:「我們生活在一個私人生活被完全摧毀的世紀,在共產國家,警察摧毀了私人生活,在民主國家,新聞記者威脅了私人生活;人們一點一滴地喪失私人生活之滋味與感受。‥‥‥而處於每個人都無法避開他人注目之生活,就如同身處地獄一般。」[26] 而就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之判準,多數意見從事件性質或當事人身分而分別舉例說明,惟仍有予以補充說明之必要。 首先,就新聞採訪所擬採訪者是否具有公益性而言,如採訪之新聞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者或具新聞價值者,即具有公益性。惟公眾有興趣之事物,並非即屬公眾合理或正當關切之事物,亦不因此即屬具公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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