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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有關免於他人之侵擾之法律規範,傳統典型之規範方式係以個人所處之物理空間範圍屬於公共場域或私人場域而加以界分。其中屬於私人場域之最核心者,個人享有獨自支配之權限,例如:住家、旅館房間或自用交通工具乘坐空間等,他人對此一空間之侵擾、干犯,即構成「侵入」。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即為適例。個人之所以享有此一排他的支配權限,往往係由民事法上的所有權或占有等物權觀念衍伸而來,而使該個人得依據上述物權或家主權之內涵,直接以實力排除他人之侵入行為,或請求國家介入排除侵害。是於此類空間,個人得主張完整的免於他人侵擾之權利。其次,個人若身處無權獨自支配,而必須與同處於該空間之其他人分享利用權限者,例如:公共場所、大眾運輸工具或道路,與利用同一空間之其他人間因有所互動而難免發生相互迫近或形成干擾之情況。除非他人行為違背法令規定或空間利用規範,而個人得依法採取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或向政府檢舉促使依法取締外,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具體威脅前,往往唯有容忍他人行為一途。是於此類共享空間內,個人得主張不受侵擾之範圍須以法律規定及人身安全保障範圍為界限。[7]
上述有關物理空間規範與個人主張不受侵擾之範圍,係基於傳統以物理空間為基準以劃分公、私領域而來。此種方法藉由物理空間之公與私之區隔,而達到將自身生活事務之保留給個人自主決定,排除公共權力及他人干涉之目的。然而在此種區隔方式之下,個人生活事務領域取決於公共事務範圍之大小,不屬於公共事務的部分才被承認為私人生活事務,其結果形成被劃歸於個人生活事務範圍可能不足,致無法滿足保障個人自我決定與人格自由發展之需求。因此,晚近如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即承認為落實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有關「私人生活」之保障,首須保護個人得免於外來干擾而發展其人際關係中的人格特性,並因此認為:個人與他人的互動領域,即使是在公共場域,也可能屬於「私人生活」範疇的一部分;任何人,甚至是公眾所熟知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得「正當期待」其私人生活應受到保護與尊重。[8]
公共場域中,人我均有行動自由;而人際間之互動亦難完全免於來自他人的干擾,此乃個人參與社會活動本即需要付出之代價。惟如前述,若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須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探聽或公開揭露,將影響個人行為舉止之自由決定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況且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個人之言行舉止及私人活動受他人注視、監看與探聽之可能大為增加,則法律制度對於個人私人活動之保護更形必要。是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始能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而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所闡釋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保障,[9]即在保障個人依其意願將自身從公共場域區隔開來的相對自主領域;此種自主領域並不因其身處獨自支配或與他人共享利用之空間而有所不同,亦即不限於以個人私密或親密範圍內之活動,亦不以個人獨自支配之空間為界限。
三、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者為限
惟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所得主張之不受侵擾自由,亦非全無界限。基於人類社會群居生活之前提,個人生活不可能完全不受他人干擾,本即係參與社會生活所需付出之代價,同時社會生活中也自然產生守望相助、彼此觀察之需求存在。然而與他人過度頻繁、近距離的接觸,勢必將壓縮個人行動、言論自由,從而影響人格之形成。則我們要如何決定在公共場域中,個人享有如何之不受干擾之自由?[10]
本質上,個人不受侵擾界限之存在,本即每個社會關於人我互動,基於彼此相互尊重與禮儀,所發展出來之社會行為規範。[11]論語中孔子答覆弟子顏淵問仁所言之「非禮勿視,非禮勿聽,非禮勿言,非禮勿動」,[12]亦屬我國歷來所重視之此類行為規範。這種行為規範在不同社會或同一社會在不同時代,因社會文化之歧異,而會有所不同。此亦與雖然每一個社會均有隱私之概念,但其內涵並不當然相同,對其保護之程度與方法也常有異之原因。[13]由於個人隱私的內涵與界限與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本席等因此贊同多數意見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準則。
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於1967年Katz v. United States案[14]之協同意見中,認為要主張政府之搜索行為必須符合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規定之程序,[15]其前提必須是個人對系爭搜索之事物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亦即:1.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以及2.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16]由其發展可知,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本係解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涉之隱私權是否存在問題。該準則之第二個要件,即係以當時社會相關規範作為判斷之基礎,而將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社會規範予以聯結。
因為該準則符合社會通念及可實際操作,其後不僅美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它類型之隱私權問題,例如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美國學者在探討特定情形下隱私權是否存在時,亦多常援用該準則來判斷系爭之隱私權是否存在之標準。不僅美國司法實務援用該準則,歐洲人權法院[17]、英國[18]、紐西蘭、加拿大等國[19]之司法實務亦採用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基礎。我國司法實務與相關法律亦有採取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之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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