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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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防衛性基本權中,以使個人在一定社會領域中保有自由活動與發展空間,排除國家干預的各種自由權,如言論自由、遷徙自由、宗教自由、營業自由等,以及本解釋概括補充這些自由權所不及的一般行為自由,固然是單純國家取向的基本權,而且以國家公權力的不作為為其內容,無公權力的私人根本無從妨害。即使性質上為存續保障(Bestandsschutz)的基本權,如人格權、財產權,或前述自由權未能涵蓋的身體自由,是否有可能受到第三人妨害,也還有待斟酌。因為這些權利,在民法上都有對應的權利,也就是民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一般人格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特別人格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此處僅指身體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及物權編規定的物權,債權編規定的債權,各種智慧財產權法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等,因此從外觀上,私人和國家公權力同樣處於可妨害的地位。但這些私權和相應的基本權,比如民事財產權和憲法保障的財產權,民事隱私權和基本權性質的隱私權,除了其內涵未必相同,權利的發生脈絡也不盡一致外,縱使認為內涵相同,其權利對象一為立於平等地位的他人,一為所有公權力主體,仍然不能任意混為一談,以為對抗國家的基本權當然可以轉移用來對抗私人。在第三人妨害的情形,其實只有私法性質的權利需要保護,至於國家取向、使用相同或類似概念的基本權,則仍然沒有受保護的需要,因此也無從課予國家任何保護義務。 以本案處理的跟追行為而言,社維法要保護的絕對不是對抗國家的身體權或隱私權(不是針對公務員的跟追),而是對抗私人的身體權或隱私權,或者更精確的講,本以保障「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為其主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僅因這類私權妨害行為易滋糾紛而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才要通過警察權的即時行使來控制事態發展,警察權的介入私權爭議也才有其正當性。嚴格而言,其功能不在強化既有的民事保護制度,最多只是附帶的私權保護,其主要的保護法益仍然是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但無論如何,都與「基本權」的保護無關,也根本不發生所謂基本權衝突(或倒過來說,國家義務衝突)的問題。真正需要調和的基本權衝突,是像管制交通,犧牲部分人民的一般行為自由,以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的集會自由。就本案而言,本院大法官需要審查的應該只有社維法對跟追人的一般行為自由或新聞採訪自由所加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被跟追人受到保護的身體權、行動權、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都屬私權性質,僅能作為與限制跟追人基本權相權衡的「公共利益」納入比例原則的審查。除非賦予這些私權特別的「對國家效力」,認定國家有保護義務,而非僅保護權限,不能輕易以被跟追人的私權和跟追人的一般行為自由、新聞採訪自由之間有「基本權衝突」,從而發生如何調和憲法上權利和義務的特殊問題(此時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適用),本號解釋對其間的微妙差異沒有掌握得很準確,原因就在有意無意的預設了國家對所有基本權都有某種「保護義務」。 因此,輕易把排除第三人妨害的民事或刑事法律,或本案的社會秩序維護法詮釋為國家履行其對基本權的保護義務,邏輯上都有相當明顯的跳躍。還不必質疑此一義務憲法上的依據為何,即以此類法律為國家履行對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在定性上已經失準。不過即使正確定性為私權的保護規定,仍非必然僅屬立法自由形成的空間,適當的憲法連結,使其內容仍然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憲法控制,只要有穩妥的論證,非無可能。只是像這樣在基本權和私權夾纏而沒有任何方法論控制下所做的憲法認定,除了製造觀念的混亂外,看不出有何實益。 四、本院解釋實務中已有若干先例提及基本權保護義務,但都沒有說明此一義務的憲法依據,真正以此義務為基礎做成合憲性審查的僅有一例,不幸的也因未能釐清其憲法基礎,實際上只是不當的介入了實務所採的法律解釋。 本院過去解釋中以受益權為基礎,對公權力給付是否不足做審查者,如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因為本來即屬受益權的內涵,無必要另從「保護義務」的角度去說明,已如前述。針對防衛性基本權最早明確提及保護義務的是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解釋文即具體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但如何從憲法第十四條所宣示的、消極防衛性質的集會自由,推出前述作為義務,卻未見任何說明。該號解釋實際上也並未以此一保護義務為基礎從應作為而未作為的角度去對集會遊行法進行審查。本席認為,集遊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確實不僅為立法的政策,而可認為國家在此負有某種憲法的義務,其理論基礎在該號解釋理由書其實已經觸及:「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換言之,在現代民主政治之下,人民的參政權應不止於定期的選舉和不定期的罷免、創制、複決,對於組織力較弱的弱勢族群,或難以組織的族群(如消費者),臨時性的集會遊行即為不可或缺的參政方式,此一理解下的集會自由,應不僅為防衛性的自由權(status negativus),同時也是一種使人民取得主動地位(status activus)的參政權,德國學者及實務多持此說。從此一參政權的內涵,即可推演出國家積極保護遊行者的義務。足見防衛性基本權仍有可能發生國家的保護義務,但其立論基礎只能分別從其權利的本質、歷史及功能上去探究,不能全稱的一筆帶過,從天而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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