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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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7/29 |
解釋爭點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
【註腳】 [1]參考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案件數量統計表。 [2]關於尾隨二字,我們比較能夠理解。但是盯梢原本是規定在違警罰法中,盯梢、跟追二者並列(對婦女盯梢或跟追,以致婦女產生恐懼的心理)。從內政部提供的資料,已經擴充跟追的涵義,除尾隨外尚包括盯梢。並認為至於跟追之方法如何,在所不[摁,而跟追無一定之距離限制,但應以有一定之時間,使符跟追之本意,常訓教材-社會秩序維護法,內政部警政署印行,81年6月頁139。 [3]BVerfGE 7, 198. [4]Vgl. Hans D. Jarass, Die Grundrechte: Abwehr und objektive Grundsatznormen,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Zweiter Band, 2001,S. 39 f.本論文之翻譯,參考李建良,基本權利:防禦權與客觀之基本原則規範客觀之基本權利內涵,尤其保護義務及形成私法之效力,收於蘇永欽等譯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五十周年紀念論文集(下冊),聯經出版公司,2010年,頁43以下。 [5]比較法上日本實務上,關於採訪(即所位取材),究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只是衍生權利有不同見解[5]。惟跟追行為若係新聞從業人員後續報導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則即使因報導行為引起本系爭規定適用可能時,則可不予考慮,因為可以報導之規範論之。至於跟追若與新聞採訪有關,如前述以日本為例,採訪雖受法律上保護但未必是憲法上權利,因此仍應受法律或公益目的之限制,更何況僅為其預備階段或前階段之跟追行為,既然系爭規定已有限制要件規定,自應遵循。 [6]張永明,評事我國出版法制,收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2001年,頁263。 [7]參考2011年6月16日,翁秀琪教授所提鑑定意見書。 [8]參考 2011年6月16日,翁秀琪教授所提鑑定意見書。 [9]參考陳秀峰,當愛情走樣時,有法度嗎?---以「日本癡纏行為等管制法律」為例(上)、(下),司法週刊,民國94年3月第1226、122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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