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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又有關權衡言論自由與隱私權兩者之標準,或可大致區分為浮動標準與固定標準。所謂浮動標準(ad hoc, case by case balancing),係因隱私權保障之概念與範圍並不明確,因此於判斷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其採訪或攝影行為,是否侵害受採訪對象之隱私權,並無法有一明確判斷標準可資適用,僅得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之;而所謂固定標準(definitional balancing),則是制定若干具體定義之判斷標準,如真實惡意或公共利益等予以判斷衡量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保障之界限。究其實,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保障原不分保障優劣順序,然於我國憲法上,對於言論自由之明文保障,而隱私權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未列舉權利,兩者之間保障有無優先順序,是否以言論自由保障為優先,或兩者立於同等地位,學說上並無定論,於本件解釋中,多數意見亦未予以澄清[26]。且如多數意見所稱,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判斷,在於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對於特定事件或人物,有事實足認大眾對於特定事件之相關資訊有合理正當之關切,致該事件具一定公益性而具採訪之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而有無新聞價值,則繫於採訪所得攝影或報導文章所具備的社會價值(social value),以及因此干涉採訪或報導對象其私人事務的嚴重程度與社會一般大眾對於採訪或報導對象的普遍觀感(public notoriety)[27]。準此,多數意見採取固定標準,以社會通念下之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復以具有公共利益之新聞採訪價值而衡量言論自由與隱私權兩者間之權利衝突,則系爭規定合憲性判斷之正當理由,若係指攸關「公益」始得稱為正當理由,則娛樂新聞或新聞媒體追求商業利益所為之採訪、報導行為,究有無涉及公益而得認具正當理由?何以娛樂新聞或新聞媒體追求商業利益所為之採訪、報導,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辯論?徵諸現今各國新聞媒體報導的商業化與綜藝娛樂化,所謂新聞與「娛樂」新聞的分野日漸模糊,如何區分採訪或攝影行為及其所得具有新聞價值也愈難判別。此項以判斷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或足以引發公眾事務辯論之標準,實際上恐將人民之言論,以社會多數之「偏好」或道德觀(此即社會通念)予以階層區分,並賦予不同程度的價值判斷[28]。如此是否有助於個人及社會大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等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值深思。
五、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與是否侵害公眾名流人物隱私權之判斷標準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本件解釋關於系爭規定是否過度限制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之新聞採訪自由,其判斷標準為:新聞採訪與攝影之內容應涉及公共利益;其次,從事新聞採訪與攝影之手段,不得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是否過度侵害人民合理期待之隱私權,應視現行法律規範對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與救濟途徑而定。
(一)新聞採訪與攝影之內容應需具有公共利益之正當性要求,單純商業利益之考量,並不足以構成公共利益
本院於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而「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換言之,國家對於商業言論之限制,司法者得以較寬鬆的審查基準,容許於具有合法目的之情形下,以合理之方式加以限制,其間之判斷,亦賦予立法者較大的形成自由空間。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以社會通念下對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復以具有公共利益之新聞採訪價值而衡量言論自由與隱私權兩者間之權利衝突。然新聞採訪若僅涉及單純商業利益考量,雖可能於社會通念下仍具有若干「公共利益」,且不認受跟追、攝影之公眾人物得主張為其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保障範圍,本席以為該跟追、攝影行為依其所得之攝影照片或報導文章足認屬單純商業利益考量,應不具公共利益,而屬系爭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至如何判斷新聞採訪是否具有公益性,則應就新聞採訪或攝影行為之報導文章或攝影之內容(content)、形式(form)與事件發展之脈絡(context)予以全盤考量[29],是否足以提供或促成社會大眾就相關議題之論辯[30]而定,其審查基準亦有所不同。
(二)從事新聞採訪與攝影之手段,不得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
又從事新聞採訪與攝影而為之跟追、攝影行為,雖有事實足認大眾對於特定事件之相關資訊有合理正當之關切,而該事件具一定之公益性及採訪之新聞價值,且有必要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攝影、侵擾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對被採訪者尚非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即不具隱私權受保障之合理期待而屬系爭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然其於跟追期間用以蒐集資訊、查證所使用之資訊科技設備或其他手段,仍不得過度侵害個人於公共場域從事私人活動與相關私人生活之隱私權。如其跟追或攝影行為將招致危害被跟追人之人身安全時,即屬過度。
(三)既有法律規範是否就隱私權有其他方式予以保障之可能性
再者,所謂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期待,亦涉及既有法律規範之現狀;換言之,若法律對公共場域之公共秩序或人民行動自由、資訊自主等其他權利設有相關保護規定[31],則就公眾人物或一般人民於公共場域,其隱私權仍受保障之合理期待自亦有所不同,因此判斷言論自由與隱私權兩者間權利衝突之標準亦應將之納入考量。
六、影像世界中的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保障
隨著美國人喬治‧伊士曼(George Eastman)發明底片(film)之後,過去百餘年來,人類社會進入以「影像」(image)來認識這個世界的時代。然而,經過百年來的發展,「攝影」(photography)這項活動,所代表的不在只是人類以之認識所處環境的一項工具,如同美國已故哲學政論家蘇珊‧桑塔格(Susan Sontag)所言,攝影儼然已成為「一種社會儀式,一種防禦焦慮的方法與一種權力工具」[32]。特別是當攝影與新聞事件報導結合之後,一張照片往往勝過千言萬語,甚至是現代臺灣網路社群常言「有圖有真相」的最佳寫照[33]。然而,當攝影作為新聞取材與報導的重要內容呈現時,改變的是新聞媒體對於新聞事件的態度,亦即當攝影師面臨於一張照片與一個生命之間抉擇時,選擇照片卻成具正當性之行為[34]。新聞工作者或獵奇攝影者雖然其攝影行為本質上並未侵害受跟追者之隱私權,然於其使用攝影器材已足以對受跟追者之私人生活構成「形式參與」,甚至逾越被動觀察,而成為毫無保留且默許地,促使其所採訪而正在進行之事件以其參與方式持續發生[35],實際上已介入受跟追者之私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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