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行動自由之保障與限制
  1.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2. 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3. 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4. 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新聞自由之保障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新聞自由 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 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與限制
  1. 新聞採訪行為 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 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2. 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 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3. 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 應予保護之要求
  1. 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2. 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3.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4.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5.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6.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7.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1  2  3  4  5  6  7  8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大師級高分課
最聰明的學習選擇
案例演習雲端函授
名師親自領軍 指導點評
司律年度熱銷正規課
最高規格、品質最穩定
案例演習讀書會
助教手把手 輔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