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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貳、關於法律效力
一、引用規定與受引用規定之法定刑的一致性
即使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的規範模式,其義務及責任之課予在構成要件的層次已經可以接受,還是必須推究第四十七條所連結之法定刑在法律體系上的正確性。
法定刑的規定是立法機關在立法層次之權限;具體之量刑為法院在司法層次之權限。一定之犯罪行為的法定刑應當為何,方始允當的決定,原則上固屬於立法機關依其立法裁量權所得形成的空間,司法機關固當避免介入。但當其基於立法裁量權,已就一定之犯罪行為立法規定其法定刑時,則就與之相當之犯罪行為,特別是引用明文規定之犯罪行為的規定,為另一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的決定時,自當為相同之裁量,不應有價值判斷上的衝突,以維持其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的一貫性。否則,其法定刑之立法裁量即有前後不一致的恣意情事。例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機關在該條既然已對最嚴重之漏稅行為連結下述法律效力:「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則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參與漏稅行為之決意或實行的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對之連結以限於有期徒刑之更重的法律效力,該連結即有引用之規定與受引用之規定的價值判斷不一貫性的情形,構成價值判斷的矛盾,應予修正。
二、處罰的裁量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依其文義,適用於公司負責人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的法定刑限縮為有期徒刑,而不及於「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以致除非法院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否則,必須一概對於公司負責人處以有期徒刑。該規範內容較諸第四十七條所引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的法定刑嚴格。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範意旨既在於擴張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犯罪主體的範圍,因其擴張而規定當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時,應依第四十一條負刑事責任,則公司負責人的法定刑自當與同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違反該條規定時,第四十一條原來所定之法定刑相同,不適合在第四十七條即將之限縮於徒刑,而應容留法院在具體案件的判決中,視具體情況在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法定刑的範圍內裁量其宣告刑,不適合由立法機關在第四十七條即過早一般的為較諸第四十一條,不利於公司負責人之法定刑的規定,以致限制了司法機關切合個別違反案件之具體情狀,裁量其宣告刑的可能性。該裁量可能性的限制與處罰之裁量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超過預期之規範目的,對於人民課以不必要之嚴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該限制不因刑法第五十九條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取得正當性。蓋這是不同層次之司法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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