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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註腳】
[1]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五十六期,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記錄,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九十一期,第十八頁。
[2]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八日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四十九期,第二十四頁。
[3]參見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第九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九八一號,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印發。
[4]這段說明,完全取自最高法院一則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O號判決。而民進黨團上述提案也基於該號判決意旨而提起,由案由說明中使用「回歸」刑法總則‥‥‥之用語,似乎已察覺司法實務上運作有背離刑法總則之寓意焉?
[5]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O號判決。
[6]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
[7]這種合憲論的見解,也可基於立法者認定對於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採行較嚴厲的科予有期徒刑之罪責,則將疏於監督所屬的善盡納稅義務。故鑑於法人納稅義務的履行,對國庫影響甚大,立法者採取重罰,也非必定違憲不可。
[8]參考下文註10處。
[9]此觀乎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之系爭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八條的罰責,對於違反該法而由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處罰,為一萬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處其負責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該號解釋未質疑其違反平等原則,便是一例。
[10]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六十六期,委員會記錄第五頁;第七十九期院會記錄,第八十六頁,都有相同記載。
[11]此誤解早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後不久,便已產生。依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O)廳刑一字第一O四號所發文法律問題,已經在討論意見甲說中認為:「似屬上之立法疏漏‥‥‥」。但司法院第二廳研究結果採乙說,即否認甲說的「立法疏漏」之見解。所以始作俑者的責任,不應推給司法院。
[12]在我國刑法學界對於處罰法人犯罪的學術文獻中,頗多主張立法可分別處罰法人與負責人。這種兩罰的規定,雖宜採過失責任為通說,其在法人處罰則以「過失推定說」為主流,可參見林永謀,略論「兩罰規定」,法令月刊,第三十七卷,第十二期,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第十二頁。陳樸生,法人兩罰規定之理論基礎,法令月刊,第四十四卷,第五期,民國八十二年五月,第六頁。
[13]參見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七一三號,刊載於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三四六頁。
[14]此類案件甚多,可舉一例說明:例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判決。
[15]以我國地方法院近年來第一審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裁判結果,不分一般納稅義務人或公司負責人,依第四十一條處罰之刑度都偏低,累計十年統計(九十年到九十九年),每年判處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以及一年以上兩年以下都僅有個位數,鮮少有超過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而九十八年度共計二一三件中,判處有罪者為一七二人,其中判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一五O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一人,處拘役者共八人,罰金共十三人;九十九年度共計三三八件中,判處有罪者為二七四人,其中判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一八四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二人,處拘役者共七十三人,罰金共十五人。可見得近二年來幾乎所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者,皆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16]不僅是法條間要有此來回穿梭的檢驗,即連一個法律條文與個案事實間的正確法律適用,也要使用這種檢驗方式。本院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於談論涵攝時已提到:涵攝是一項謹嚴(嚴謹)、精緻、艱難的法學思維過程,一方面需要法律規範去認定事實,一方面亦須從案例事實去探求法律規範,剖析要件,來回穿梭二者之間,須至完全確信,案例事實完全該當於所有的法律規範要件時,涵攝的工作始告完成,可進而適用法律,以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可參見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體系—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二O一O年三月,第二四八頁。只是單純案件的適用法律過程,已需如此的謹慎,更何況論及二條文間適用關係與解釋,豈能不更仔細的來回穿梭研析乎?
[17]參見:羅納德‧德沃金著,劉麗君譯,林燕平校,自由的法—對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上海人民出版社,二OO一年九月,第一一三頁。
[18]參見王澤鑑,前揭書,第二九一至二九二頁。
[19]本院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所提到的‥‥‥不應拘泥於法條所使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連意義為綜合判斷。此用語雖在論及解釋法律授權規定,但也是一種論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應有遵守之價值。
[20]故法律不能再授權其他機關制定如同法律效力之法規範(例如判例),否則拘束法官之法源,將失之空泛。至於在極少數例外情形,例如大法官之解釋,可具有拘束法官之效力(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乃直接源於憲法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取得合憲之依據也。
[21]參見司法周刊,第一OO七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22]關於判例制度之討論,可參見蘇永欽,試論判決的法源性,收錄於氏著:民法經濟法論文集(一),民國七十七年,第三十三頁以下。
[23]參閱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六版,民國九十七年九月,第六六三頁以下。
[24]按德國公法學界所謂形式意義或實質意義法律,與我國稍有不同。我國的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僅限於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方屬之。因此法律都是兼具形式與實質意義。實質意義之法律,勉強僅可及於緊急命令而已。至於德國的法律,例如每年的預算法,是以法律方式通過,因為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被稱為形式意義的法律;至於其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方稱為實質意義的法律。可參見:陳新民,論法定預算的性質—由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檢視我國憲法的預算法制,收錄於拙作: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元照出版公司,二OO七年,第一六O頁以下;學界亦有認為依法律明白授權定之法規命令,因可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故亦視為實質意義的法律。可參見:吳信華,論法官聲請釋憲,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元照出版公司,二OO九年一O月,第一二O頁。
[25]參閱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六六七頁。
[26]最近一次為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會議(民國一OO年四月二十二日)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一O三一九號)。
[27]參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
[28]參見當時司法行政部次長汪道淵在一讀會中之表示(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六日),認為採用(原草案)較嚴苛的罰責,方為國家所需。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九十會期,第四十八頁處。
[29]不可諱言,系爭規定之兩罰規定,已嫌落伍,隨著法人侵害社會法益的事件越來越多,國家也制定許多數以百計法律,對法人與負責人兩罰的規定,由有責性之確定到處罰對象,都可有特別規定。本法也到了應當參酌這些最新立法而需大幅度修法的時刻。
[30]聲請書註二十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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