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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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5/27 |
解釋爭點 |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
不惟寧是,大法官對於各級法院法官受到「法規範拘束」之種類,並沒有如憲法第八十條所期待的堅持到底,又開了二扇大門:第一扇門為司法院所發布的行政命令;第二扇門為判例制度。這二扇門不僅實質規範了法官的認事用法範疇,同時也封閉了聲請釋憲之門。可分別論述如下: (二)擴張法官「法規範拘束」之第一扇門:司法院的行政命令 對於作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的司法院,本院解釋便與其他司法體系外之行政機關有截然不同的對待。本院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已承認司法院本著此最高司法行政機關的地位,就審理事項有權發布規則,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提供法令、解釋及實務上的見解等,作為各級法院法官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 如此一來,法官無異已成為司法院整個行政組織體系中一個「屬員」之地位。本席認為這種將「法官擬行政官員化」的見解,稀釋了法官在憲法中所樹立的「個人化」角色,同時,將使法官獨立適用法律、詮釋法律內涵的自由空間,壓縮在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所欲實踐的狹小空間之內,有侵犯憲法第八十條之虞。故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承認司法院作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所擁有的司法行政法規制定權,應該嚴格侷限於「司法行政」的範疇,例如辦案期限、人事考核、法院行政管理‥‥‥等等,不能侵入到具體審判之範疇,尤以法律見解與法官用法裁量之有關部分,絕應列為上級法規介入之禁區。故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如果欲仿效一般行政機關統一下級機關所制定之統一裁量基準之類的行政規則(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而頒布類似「處刑量刑標準」之規定時,則該「量刑標準」之法規,對各級法院法官僅具有參考價值,並無任何拘束力。是亦法官不能比擬為一般行政機關之屬員之地位也。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既然不許可一般行政機關所訂定行政命令列為法官的聲請釋憲標的,儘管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認定司法院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不同,但亦不屬於法律,法官自無從提起釋憲。 (三)擴張法官「法規範拘束」第二扇門:判例制度 我國乃係大陸法系之國家,本來並無如同英美法系採行判例制度(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惟為了統一法律見解,我國很早便採行判例制度,且在實證法上,例如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樹立了判例制度[22]。 判例制度在我國早已形成了類似法律的效力,也因此違反判例之判決,屬於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判例制度作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工具,且由最高法院層級的法官、庭長與院長組成判例會議決議後,才形成此規範,其理應僅有該法院內部的「自律」功能。易言之,僅具有拘束及凝聚該法院內部法官之法律意見之功能,而無「外延」其效力至其他法院之功能。這也是英美法系判例的基本精神[23]。至於大陸法系,例如德國,其最高法院層級的法律見解,並無所謂判例制度,所作出重要的判決,也僅具有參考的效果而已。如果該見解果真卓越出眾,自然援引者眾,即可以理服人,而獲得實質的「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然而,這個作為「補充法源」的判例制度,在我國卻演變成將最高法院權威見解,化身成為類似法律的「第二套法律」,成為實質意義的法律[24]。易言之,最高法院也演變成另一個最高司法機關,不訂定行政命令式之法規,而以判例實質拘束所有下級法院法官之辦案。 故我國法官即分別受到來自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的雙重法規範製造者的拘束。法官不僅是成為司法院的屬員,也成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屬員之一,受到了「雙重桎梏」。 本席以為判例制度(及司法院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都使得法官成為龐大司法官僚體系的一員「僚屬」,扭曲了我國憲法當初引進西方憲政思潮所欲樹立的「法官形象」(Richterbild):每位法官都是正義之化身,擁有抗拒上級官僚體系的法律見解或陳規舊制的憲法權限,成為獨立思考之主體。本席亦主張這種「自由的法官主義」,不能被剝奪而淪喪。否則憲法所揭櫫的法官獨立審判理念,將永遠不敵有二千年以上悠久歷史的「封建衙門文化」之遺毒[25]。 對於法官擁有絕對拘束力的判例制度,大法官早在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二四三次會議認為並非得由法官聲請解釋的標的。在此次不受理的決議理由中,大法官除認為聲請之法官對於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詳加闡釋,難認為其有客觀上形成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外,亦特別指明所聲請三個判例,都不是法律,且判例僅是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因此不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聲請解釋之要件。 在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關於不受理部分,多數大法官對於判例的作用,只是輕描淡寫的說明為「該(最高)院為統一法令上見解,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然忽視了判例對各級法院法官所具有的絕對拘束力。無怪乎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法官在釋憲聲請書中,會使用如此強烈用語的呼籲:「大法官不能再『不食法官煙火』的要求法官自行排拒判例而不適用,至少允許法官以判例為標的聲請釋憲,始能開啟法官—尤其刑事庭法官—的『生存之門』」。吾儕大法官是否真處在象牙塔、不食司法界之煙火乎? (四)判例可能導致法律詮釋的岐路與曲解—本案系爭規定之爭議,即為明證 判例既然主導了法律的解釋,而將法律適用完全壓縮在判例製作者所堅持的概念範圍之內,無疑地已將立法意志轉換成判例意志。本號解釋所涉及系爭規定經過兩則判例的詮釋,造成曲解立法者從寬對待公司負責人的美意,即提供了判例足以讓法律「變質」的明證。 誠然,我國判例制度也有所謂的變更判例制度。本來「一進一出」的靈活運用判例制度,足可使判例與時俱進。但目前的判例只有增而殊減少,判例變更制度形同虛設,毫無「退場」機制可言。若論我國法規範種類中最僵硬的制度,莫過於判例制度。既然最高法院判例變更制度形同虛設,何妨由法官透過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方式予以檢討,否則即應當許可法官在「附理由」的前提下,拒絕適用判例乎? 除了判例外,還有另一個實質上也具有拘束法官效力的法規範,則為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雖然其拘束效力不若判例之強,但其發揮實質統一法律見解及拘束各級法院法官的強制力,亦不容小覷。大法官釋憲實務上都一再否准法官對於決議提起釋憲聲請[26]。 對此而言,更是明顯擴張了拘束法官審判的「第三套法律」,按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作之決議,其法源乃是各該法院的「處務規程」[27]。這種屬於規範機關內部運作的行政規則,並無任何拘束外部的效力。故應回歸其純粹的參考價值,各級法院法官對此決議自可表達其不同意見。且如有違背此決議,必須不能視為「判決違背法令」,如此一來,即可無庸許可法官對決議提起釋憲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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