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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美國著名法哲學家德沃金(R. Dworkin)曾對於法律解釋的原則,有一段精彩的敘述:
法律解釋具有與生俱來的整體性要求,即使是對法律文件中的一個單句或一個單獨條款(而不是整個文件)作法律解釋。解釋者必須接受解釋性的約束(即對何為最佳解釋的假定),同時,任何一套可能的約束都包含解釋的前後連貫性這一要求[17]。實為至理名言。
更何況,除法律文義解釋外,也應由立法過程與體系解釋探求立法真意,最後仍須透過立法目的予以檢驗。此即德國名學者奧特曼(Oertmann)所稱:「立法目的之探求,啟開疑義之鑰匙也」[18]。本院大法官掌理釋憲,其論理方式更應著眼於大格局,也應更注重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19]。儘管司法實務上或許拘泥於小處而有違失立法目的,但大法官似乎應有免於上述以訛傳訛的免疫力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未能具備此抗體,不無令人遺憾之處!
三、 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義務—法官當可以判例違憲為由,而聲請釋憲
本號解釋聲請人在聲請書另一個著力處,乃尋求法官挑戰判例絕對權威之可能性,而開啟向大法官請求解釋之門。本席認為此要求並非無的放矢,值得引伸其意。
(一)法官僅應服膺形式意義之法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乃是憲法第八十條的明白規定。因此法官只服膺「法律」一種法規範而已。而此「法律」之概念,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乃狹義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由此二條文明白的語意,已經清楚表明拘束法官的法規範之總類僅有一種而已[20]。故憲法第八十條後段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不受任何干涉」,防衛的對象,自然也及於來自司法上級機關與人員,以及各種法規範的干涉在內。
就後者而言,即涉及到法官有義務適用哪些法規範的問題。首先,是對於由行政機關所發布的行政命令(包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已歷經本院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之定論,各級法院法官對於各機關依執掌所頒佈之命令或法規釋示,僅具有參考價值,而不受其拘束。這些本院過去的解釋,樹立了法官僅服從法律,而不必服從行政機關所制定法規範之拘束,符合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依據。
這種態度也反應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按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許可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就審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違憲之確信時,得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本院解釋。這種僅許可最高審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之制度,係採奧地利憲法訴訟的模式,而非採取如德國之許可各級法院法官皆擁有聲請釋憲之權。目的乃避免各級法院法官動輒一遇有違憲之疑慮,即停止審判聲請釋憲,造成訴訟程序延宕,反有養成「法官怠惰」之副作用。
然而,德國之制度也寓有促使各級法院法官審查法律合憲性,並使違憲狀態及早發現,與防止違憲弊害產生之優點。故大法官在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即創設出各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之制度。但為避免浮濫聲請釋憲起見,遂將聲請要件加以緊縮有二:
1.嚴格限制違憲疑義必須達到確信,並且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具體理由(另見本院釋字第五七二號、第五九O號及第六O一號解釋)。
2.限制提出釋憲標的僅限於法律。
上述這種由大法官解釋擴張各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既然開了釋憲大門,但又定下了如此嚴格的門檻,一鬆一緊之間,當能得到「雙贏」的優點。而大法官且在內規(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大法官第一O九八次會議決議):各級法院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者,如係被告羈押中之案件,原則上應優先審理。
至於在實務上,凡是法官聲請之案件,不以是否有羈押被告為限,都會為避免影響原因案件之審理時效,大法官率以優先之程序處理之(大法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O三三次全體審查會議決議)。
儘管如此,大法官此利用「大法官造法」之制度(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實施至今,已經超過十六年,卻未透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方式,將之明白列入該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內。易言之,形成了現行法法條明白語意與適用上發生嚴重歧異之現象。按大法官的造法,本即有規範過渡時期法秩序的權宜目的,帶有督促立法者的從速修法之用意在焉,無意卻淪為「立法怠惰」之藉口。母法遲遲不修,也使立法者不能夠全盤修正該規範罅漏至今!面對立法不作為之際,解鈴唯有繫鈴人,大法官也只能再利用「再造法」的方式,來填補前「造法」不足之處。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所開的大門,是否已經嫌過度窄小,而有拓寬之必要乎?
比照最高法院層級的聲請釋憲標的,尚及於命令。對於一般法院法官而言,則排除之,其立論為何?如依大法官全體審查會第一一五三次會議之見解,指法官只要認為命令如有違憲之虞,逕行排斥不予適用即可。不能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起釋憲[21]。
此一論點似乎有強調法官只遵守法律的義務,對有違憲之虞之行政命令,根本無庸聲請釋憲,即可拒絕適用,是其優點。然而,為何此對各級法院法官都可發揮其不適用違憲之虞的行政命令之功能,卻不能夠發揮在最高法院層級的法官之上?亦或是最高法院法官亦可逕行拒絕適用該行政命令乎?但以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明白語意,顯然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而應提請大法官解釋,這種現象即不無矛盾之處。可惜,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未能釐清此一差別。
如果以一以貫之之精神而論,似乎應當將比法律數量更多,相形之下,違憲機率更高的行政命令開放給各級法院法官作為聲請釋憲的標的,更能夠及早發出命令違憲之警訊,而使法律與行政命令的合憲狀態,更早實現。而從另一個角度而論,如擔心基層法院法官對於公法的素養、辦案經驗較為不足,而無法正確判斷行政命令是否違憲,那就更應當倒轉過來,最高法院層級法官對於有違憲之虞的行政命令,可以逕予拒絕適用;反過來說其他各級法院法官,遇有違憲之虞之行政命令,則可停止審判程序,提起大法官解釋。這種「拒絕適用程序的倒置」,是否比現狀更為理智?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釋字五七二號)解釋也面臨檢討之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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